论中国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杜向前(8)
(六)清代会审制度随情势变更走向瓦解
清未修律中,废除了九卿会审及督政使、布政使参与会审等不合适宜的会审制度;明代以来形成的热审、大审等在有清一代实施过程中,因渐失其意,而趋于废驰。
宣统元年(1909年)编订颁布的《法院编制法》改大理寺为大理院,并确认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至此,三法司制度正式废除。
清未外国侵略者的不平等条约使清代独立司法审判管辖权受到破坏。1858年,在第二次鸦片战争中,俄、美、英、法各国强迫清政府分别订立《天津条约》,强行确定中国官员与外国领事的会审制度。并设立了会审机关“会审公廨”,来处理事关华洋之间的案件。就是说对于中国人与外国侨民间发生的争讼及无约国侨民间的诉讼和外国人雇佣的中国人的诉讼,外国领事须与中国官员一道参与会审。
从中国传统会审制度到由外国领事参与并把持的 “会审公廨”会审制度的演变,从司法主权独立意义方面来说,已经表明中国传统会审制度的丧失。(21)
三部分 对明清会审制度的综合评价
一、会审制度在明清时期的集中发展,是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维护不断加强的封建皇权相适应的
“会审”即会同审理这种司法审判方式的出现,与中国传统的司法、行政合一,皇权至上这一法律特点相适应。封建社会历代王朝的政权体系是统一于皇帝的专制权力机构。从地方司法管辖部门到作为受理国家重大案件和全国上报案件的中央朝廷大理或刑部的专门司法机关,他们都是以皇帝为首脑的中央政府的一种职能部门,只是统一朝廷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凡是重大案件的判决最终都要经过皇帝的批准才会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一些重大案件还往往要举行由其它机关参加的会审。明清时期,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的不断加强,导致对官僚制度的极端不信任,另一方面封建最高统治者又为体现“恤刑”、“慎刑”, 由此,“司法、行政合一、皇权至高无上”传统法律特点所形成的专门司法机关与具有部分司法审判功能的行政部门,甚至不具有司法审判功能的宦官组织均参与了适应不同维护法制秩序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来,最终以加强皇帝对司法进行管制和实现维护皇帝最高司法权的需要。
二、明清会审体系的完备及对重大疑难案件、监候死囚的审核复查,“会审”的法制化、制度化及皇帝对全国死刑案件的最终裁决权,使得死刑案件的审理纳入专制统治下的司法程序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恤刑”、“慎刑”的客观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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