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孙开炎(6)
2.两者针对的对象不同。再审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而债务人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名义成立后原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已经消灭。
3.两者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标的,又称为诉的标的或诉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再审之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执行名义以消灭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4.提起事由不同。当事人提起再审之事由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等等新《民诉法》明确规定的13项提起再审的事由。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包括债权人请求权全部或部分消灭的事由;债权人请求权有妨碍的事由等(下文作具体阐述)
三、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
(一)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1)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5条规定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对债务名义的请求权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请求不允许依该债务名义强制执行的请求异议之诉。此外,还有付与执行签证付与的异议之诉,是指依执行法规定付与执行签证的场合,债权人证明事实到来或证明对于或为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能强制执行,而债务人对此有异议时,请求不允许依该执行签证的债务名义正本进行强制执行的,可以对执行签证的付与提出异议之诉。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3条规定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在一般情况下由第一审法院管辖,在特定情况下也可由债务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769条、770条、785条和786条规定了债务人异议之诉有关制度。债务人异议之诉包括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继承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和其他有限责任情形下的执行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继承人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受诉法院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是第一审的受诉法院,对于执行证书的请求本身有异议的诉讼,由债务人国内的不同审判籍所在的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在作出判决前,依申请可以命令,提供担保或不提供担保停止执行,或必须提供担保而继续执行,也可以命令提供担保而取消已实施的执行措施,但对于作为申请理由的事实,应予释明;受诉法院对异议进行裁判时,可以在判决中发出上述命令,也可在判决撤销、变更或认可已发出的命令;有紧急情形时,执行法院可以发出这种命令,同时制定一个期间,命令在该期间内提出受诉法院的裁判,逾期不提出的,即继续实施强制执行。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