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孙开炎(7)
(3)台湾地区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对于执行名义所载的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要求作出该执行名义不许强制执行的判决。债务人要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提出异议之诉必须有消灭或者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消灭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是指可使执行名义所载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的理由。台湾法中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绝对消灭的异议之诉的请求有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和解、撤销权或解除权的行使、消灭时效的完成、法律的施行等;对债权人请求权全部或一部相对消灭的异议之诉请求有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等。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是指可使执行名义所载请求之全部或一部暂难行使而言,如因债权人允许延期、法律之施行、欠赋之停征而得延期清偿或债务人为同时履行的抗辩,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标的行使留置权。 台湾债务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民事庭依通常诉讼程序审理。
(二)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
新《民诉法》第204条规定了第三人异议之诉,但是对债务人异议之诉却没有规定。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建立非常有必要,对于平等保护债务人利益和尽快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以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具有重大的意义。
(1)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主体。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应是执行根据上的债务人,或依法应承受其义务的人,即其承受人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受执行力约束的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被告,是执行根据上的债权人,或是承受其权利的其他人。债权经转让后,原债权人仍主张其权利或受转让人申请执行时,债务人都可对之提出异议之诉。
(2)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
该事由是指有主张排除执行根据执行力的事实存在。属于再审事由范围的,应该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异议事由必须发生在执行根据成立后,也可以发生在口头辩论结束后。因为对于执行根据成立前的事由,无论债务人是否知道该事由的存在,也不论其主张是否有过错,均应受既判力的约束,不能作为异议之诉的理由。在法律上异议之诉的事由必须与再审事由作明确的区分,对于应该通过再审途径解决的,债务人不能另行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应该驳回起诉,告知债务人通过再审解决。笔者认为异议事由必须是在执行名义成立后,发生了可以排除债权人强制执行的事由。第一,债权人请求权全部或部分消灭的事由。如存在债务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等,此外还有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第二,债权人请求权有妨碍的事由,是指债权人在执行名义上的请求权暂时不能行使的事由。如债务人认为执行名义确定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已同意延期清偿,等等。如何科学的设置异议理由,是立法者必须慎重考虑的,它涉及到债务人起诉权的行使和正当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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