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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合同/陈晓航(5)
首先,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五种情形,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责任的条款无效。
其次,免责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以上两种情形,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
最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主要义务,即是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第三,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适用特殊解释规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其他法律中的规定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规定: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做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第三,《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我国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
第一,直接适用强制法的规定,将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裁判为无效;
第二,通过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根据法律规定的弹性条款而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来限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的条款。
3、我国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
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是由格式合同的弊端和行政管理的职能决定的。格式合同中的不公正条款严重地侵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利益,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犯。行政规制它包括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两个方面:
(1)我国对普通人影响较大的金融、保险、交通电信等实行事先审查。各银行的存款种类、利率须经具有行政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不许各专业银行擅自决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监会制定;铁路运费及电信费用等,均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等等。所有这些都是我国对格式合同所作的行政规制的最为重要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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