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合同/陈晓航(6)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所使用的格式合同实施监督,有权对利用格式合同损害社会、侵害消费者进行查处。
4、消费者协会的监督
消费者协会对格式合同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工商企业协议建立其不使用特定的格式合同条款;
第二,调解消费者与工商企业的具体纠纷;
第三,建议有关机关管理乃至取缔合同条款,对特定不公平合同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二) 我国格式合同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格式合同具有节省交易成本、增进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具有安全公平等优点。但格式合同最大的弊端是限制了合同相对人的契约自由,使相对人只能附从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意思,从而将一些不公平条款置于合同之中,损害格式合同相对人的权益。
1、 从立法内容和法律体系上看
(1)立法缺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
我国有关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仅见于前述几部法律,虽然实践中可以运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或民法的基本理论来对格式合同进行判断规制,但与国外相比,这些规定都过于简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用于消费合同,而消费合同不能涵盖全部的格式合同,其他单行法也仅用于本法所特指的有名合同,比如《保险法》只适用于保险合同,《海法》仅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等,而缺乏普遍适用的规制格式合同的法律。《合同法》虽然在这方面有所改善,但也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合同法》第39条第一项只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当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这些义务时,法律应如何对其进行制裁,所以就会导致合同相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得不到法律救济的权利,而没有救济的权利形同虚设。此外《合同法》中仅有的几条规定也存在矛盾之处,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按照《合同法》第38条和第53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可以在格式合同中规定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只要以合理方式提请了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该条款即为有效”,这就与第40条规定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概无效的规定相矛盾,从而给当事人履行合同和司法审判造成了困难。[9]
(2)法律对格式合同体系的规定零散不系统、内容过于简单。
第一,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分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4、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7、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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