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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合同/陈晓航(7)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民法中对于订立合同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对格式合同的规范作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作为认定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依据,同时,还有根据宪法关于基本人权方面的规定排除某些不公平格式条款。
第三,《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长期以来在调整格式条款方面的立法缺陷有了较大的改观。但遗憾的是《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范的相关规定仅有三个条文,虽然较以前立法阙如的状态有较大改进,但其规定仍过抽象、原则,适用起来仍然有很大的难度。
2、从实际上来看
(1)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拟定格式合同时,通常利用其优势地位,尽可能地制定有利于自己、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在这些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霸王条款”实际上就是规避法律,这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等法律基本原则,直接导致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权益严重失衡。
(2)由于格式合同的相对人无法与合同制定人进行磋商,无法参与制定或决定合同内容,因此,交易过程中所表示的“自愿”,实际上不是真实的自愿。
(3)格式合同严重侵害了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相对人交易时只能就预先拟定的条件作取舍,剥夺了相对人在交易时进行协商的权利。
(4)格式合同的长期、过度滥用会对国家利益造成严重侵害。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主管机关和相关行业之间天然的“暧昧”关系,在目前政企尚未完全分离的情况下,行业性、部门性的保护主义仍然十分严重。有关主管部门虽为国家机关,却不一定能超然于本系统利益之上。

四、规范我国格式合同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立法规制是当今最为普遍采用的规制方法。关于格式合同立法模式的选择,理论界也进行过深入的探讨,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主张在民法典设立专门的强行性规则来规制格式合同;有的学者主张专门制定格式合同法来进行规制:二是主张在合同法中设立专章对其加以规定:三是主张在某些单行的法律中设专章加以规定。⑼从以上几种主张来看,在合同法中设专门章节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合同法》是成文法典,要进行大规模的修改不太现实。而在其他单行法律中,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专门规定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也不足取,因为该法中对于消费者概念的规定十分狭窄,如将格式合同并入其中,无疑将使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弱势经营者(中小企业、合伙组织等)排除在外,使对相对人的保护出现极大的空白与缺陷。因此,笔者的主张是结合目前我国的实际,最好综合运用基本民法理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规制,并且出台一些专门的司法解释,界明格式合同的运用范围,以加强格式合同在实际应用中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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