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转自诉制度研究/袁帅(5)
当然,我认为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对被害人的救济范围较窄,只规定了几种类犯罪。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十分充分的保护。
(三)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救济制度
1、奥地利被害人救济制度概述
根据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当检察官驳回被害人自诉时,只要被害人声明参与刑事诉讼,即有权向法院设立的参议室提出进行预审的请求。如果检察官在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而处于被告地位之前撤回对其犯罪的追诉,被害人可以以自诉参与人的身份向预审法官声明维持追诉。法院只要认为存在应对被告人继续追诉的理由,即裁定进行或重新进行预审,并根据自诉参与人的声明宣布其为原告,以取代检察官的公诉。案件转为自诉以后,检察官仍有权对诉讼活动进行了解,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在法庭上的追诉。
2、对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救济的制度的批判
从上可见在奥地利被害人作为自诉参与人,有权在特定情况下取代检察官提起公诉或维持公诉,这与我国的被害人救济制度有点相似,值得我们进行评论:
首先奥地利这种对被害人的救济是没有范围限制的,这一点是日本准起诉制度不能比较的,是我们要充分肯定的。
其次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这一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预审和预审的机关,在这一点上它规定得比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详细,也是我们要充分肯定的地方之一。
再次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转自诉之后检察官仍有权对诉讼活动进行了解,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在法庭上的追诉。这加强了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也使得被害人在取证困难或遇到比较麻烦的时候还可以得到帮助——“他不是一个人在战斗”。
当然,奥地利这种制度的缺点还是显而易见的,它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重新承担法庭上的追诉,增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但是它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这点上不如德国及日本的规定来得科学。虽然我没有奥地利刑事司法的相关统计数据,但是我敢断言在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得到检察机关帮助的不占多数。
三、 浅谈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缺陷
公诉转自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加强对被害人保护的一个侧面,当初立法者制定这套制度也是用心良苦,但是往往立法者良好意愿并没有在实践中产生良好的效果。这套制度经过几多年的实践之后,不仅没有保护好被害人的权利,反而遭受法学界的普遍唾骂。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由于这项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初创,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法律条文逻辑不够严密、科学性不够强等一些问题,从而导致理论认识的分歧和司法适用的混乱。下面我将浅谈一下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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