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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转自诉制度研究/袁帅(6)
(一)法律条文逻辑不够严密,刑事诉讼法前后出现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对于一切公诉案件,只要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条着重强调的必须是有被害人的案件(法条见前面),对案件的具体性质并没有要求。而且从充分的保护被害人权利这个方面来说,我们也应当规定公诉转自诉制度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但是紧接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两者比较,在要求此类案件必须有被害人这一方面是完全相同的,但它们所确立的案件范围却有很大差异,后者规定的案件范围明显缩小。第一百七十条就紧紧的把公诉转自诉案件限制于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两类行为,而将侵犯诸如民主权利等行为排除在外。这导致在实践中,有的法院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只要是被害人不服的案件就允许起诉,而有的法院却是适用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严格控制被害人不服起诉的情形。这样一来,不仅是被害人的权利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我们的司法统一和协调也被破坏了,影响了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当然,在学界对这个问题也产生了一些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刑诉法第145条是关于公诉转自诉的个别性规定,第170条第3项是关于公诉转自诉的一般性规定,依照个别遵从一般的原则,主张按刑诉法第170条第3项的规定理解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也有的学者持相反的态度。谁对谁错,有理无理恐怕在现有的法条框架内是无法辩明的。可见立法一定要统一严谨,否则会带来许多本来不必要的麻烦。我个人觉得每种说法都有理,但是都有缺陷,要解决这个问题唯一的方法我认为就是修改不合理的法条,否则混乱仍将存在,争议仍旧继续。
(二)证明规定的不合理
1、公诉转自诉制度之证明要求严重不合理
任何诉讼活动都是证据的战争,证据直接影响着诉讼的过程和结果。证明要求是对证据的一种要求,随着刑事诉讼活动的不断向前推进,我们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要求也是层层递进的。拿公诉来说,立案阶段只要达到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就可以,而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就要达到人民检察院只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我们不难看到,在立案阶段证明要求是比较低的,但是我们来看下我们刑事诉讼法是怎么要规定的:第170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包括公诉转自诉案件)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所以笔者认为170条所指的有证据证明应作如下理解:第一被害人要有证据证明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被侵犯;第二被害人要有证据证明这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被人要证明这种侵权行为与自己权利被侵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另外,被害人还得证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予以追究,还得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可见,我们公诉转自诉在立案阶段就得达到以上五点证明要求,然而这五点证明要求远远超过了公诉案件甚至于达到了公诉案件审判时候的标准了。这种标准对一个自诉人来说是否太过于严格了呢,如果自诉人的证据在向法院起诉时真的能达到这种证明的要求那么我们有两个方面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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