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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转自诉制度研究/袁帅(7)
第一个方面的疑问:我们的自诉人如果真能达到这种要求的程度,那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以何理由拒绝提起公诉呢?如果不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贻于行使职权的话,那么我们所谓的自诉案件就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它的证明标准已经足够提起公诉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的自诉案件就只是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一种救济了。而实际上公安人员和检察人员都渎职的这种情况上是比较少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运行都是依照规则进行的。另外,对于一些证据不是特别足但是又确实存在犯罪事实的一些案件,基本上既被排除在公诉之外也被排除在自诉救济的门口了。
第二个方面的疑问:既然,我们的自诉人能达到这么高要求的证明标准,那么法院也是不是只作为一个事实确认者的方式出现?即对这种事实进行一次司法确认。那么这种确认是否是国家把所有的工作全部都压在自诉人的身上呢?这是让每一个怀着公平正义的人所不能容忍的一种推脱。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公诉转自诉制度之证明要求存在着严重的不合理,在标榜保护权利的同时也设置了过高的防线,这些防线无疑给被害人带来了伤害后的绝望,这是非常发人深思的。
2、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公
谁主张,谁举证,法院只做中立的裁决。这是一套诉讼原理,那么根据这个原理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理所应当就由自诉人承担似乎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我们从另一个角度想一想:这个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什么?毫无疑问,设立公诉转自诉制度直接动机是制约检察院的起诉权利,最终是要给自诉人一个可以救济的权利。从目的出发,我们需要的不仅是自诉人举证的问题,更多的恐怕还是要帮助自诉人举证的问题。带着这样一种观念,我们再回过头来审视一下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自诉人证明责任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自诉人证明责任的规定还是170条第3项,它规定自诉人要承担证明责任,并且没有规定任何有利于被害人收集证据或帮助被害人完成举证的规定。我认为,现行规定是严重不合理的。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院运用国家权力,借助国家机器,尚难以证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却要求被害人自己去收集证据证明侵害人犯罪,并且还要被害人提供证据证明侵害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严重不合理的。即使受害人在受害后有足够的法律观念能及时收集证据证明犯罪,我们也没有理由要求每一个公民对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了如指掌,从而去证明该犯罪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情况 。何况我们的被害人基本上是没有这个能力,不具备这种可能的。另一方面,现行规定也没有为被害人取得证据规定相应的程序,提供相应的便利,而是把所有的责任和责任承担全部的推给被害人一方,这既缺乏操作性也缺乏人道性。被害人很难获得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获得的证据,虽然刑诉法第145条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人民法院受理自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但是这个规定并不令人满意:首先有关案件材料并没有明确是否为全部案件材料;其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是移送主体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也是移送主体,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决定不予以受理而转为自诉的那部分自诉人是得不到保障的;再次,最重要的是要在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进行移送,在上一小节我们讨论了人民法院受理公转自诉案件的门坎高,这就导致了相关证据在未受理前就不能查阅,并且可能直接导致由于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从而陷入怪圈。另外,对查阅的程序也无明文规定,如对需不需要批准,查阅范围等无操作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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