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中司法拘留的性质及适用条件/杨东(2)
论证司法拘留是一种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保障措施,而不是一种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执行措施,对我们认清司法拘留的法律定位,对我们正确适用司法拘留有重要意义。正因为司法拘留是保障措施,所以,我们只能在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民事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的妨碍时才可以适用;又因为司法拘留并非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所有,我们在案件无法执结,在案件只能中止或终结等其它执行停止状态中告一段落时,我们的“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是不可以将是否已做到了几查几搜几拘来量化的,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也只能是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的各种执行措施,并不包括司法拘留在内。穷尽执行措施,有可能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了,也可能是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并没有妨碍民事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仅仅是其暂时确实无履行能力所致,此时案件的中止是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正常形态。的确,执结率可以尽量提高,但执行人员无论怎样努力,其首先必需认识到,一定比例的案件无法执结是一种正常现象,是一种客观现实,是与一定的社会生活状态及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只有以平和的心态去接受这一事实,执行人员才可以更好的理解执行工作,才可以更好的从事执行工作。
二、司法拘留适用的条件
上面已分析到司法拘留的保障性决定了其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已经妨害了民事执行工作。如何认定当事人已经妨害民事执行工作呢?《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或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被当事人或案外人擅自以各种方式、手段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当然可以对行为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或者并对其作出罚款决定。这种情形比较好认定,关键是确定财产的损失是否为当事人或案外人故意造成,以及是何人造成。如果法院虽然对财产进行了清点并指令某人保管,但并不清楚保管人的具体身份,或被责令保管的人提出异议,表示其并无保管义务,其并非案件当事人或其仅仅是当事人的一名雇员时,当保管人失踪或故意离开而不履行保管义务时,就很难对保管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有保管人的情况下,要确定保管人的身份,还要指定适当的保管人,只有这样做了,当出现财产被以各种行使隐藏、转移或价值减少的其它情形时,法院才可以及时追究保管人的责任,并责令其交出财产或进行赔偿。如查封时就没有查清保管人身份,如某案中,法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经营的商铺进行诉讼保全,在对商铺内的财产清点并制作查封裁定后,责令商铺内的店员保管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但店员表示作为该商铺老板的被告尚在外地,他们不能擅自作主,不能在法院的查封笔录上签名。法院工作人员仅仅在笔录中记载店员张生拒不签名。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执行人员发现商铺内的财产早已不见,保管人也已走掉,被执行人则表示其商铺内财产无故失踪,要求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则表示其虽有保安看守整栋商铺的大门,但并无法对被执行人经营的那一间商铺进行随时看管,财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此种情况下,多半是商铺在法院查封后就很快停业,店员或被执行人私自将财产转移,但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很难对失踪的不明身份的店员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实践中较多类似情形值得我们去考虑财产保管人的正确指定。在很多情况下,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被执行人在场,法院执行笔录上记载在场人有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提出各种理由拒绝保管财产,许多执行人员未对被执行人的意见进行考虑,强制指定被执行人自行保管财产,当事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保管义务导致财产损失时,法院由此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笔者认为此种执行方法有待商榷。执行中更多的是无人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保管,此时法院遇到的大多数不是对财产破坏行为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而是根本就无法查清财产是被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无人看管情况下,被执行人为躲避法院执行,到外地隐藏躲债,张贴法院封条的保全财产在某些人眼中却如同无主物,大肆盗窃毁损。由此导致的当时人投诉现象并不少见。由于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理程序至少要几个月的时间,如果是诉讼保全就要求更常的时间,无人保管的财产极易被认为毁损或被隐藏、转移、变卖等。此时法院欲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往往是无行为人去承受了。一种较好的方法是法院委托专业的保安公司对所保全财产进行看管,签订保管合同。如原告或申请人认为看管费用过高,则可以指定原告或申请人自行看管或由其委托他人看管。有了明确的财产保管人,财产若仍出现人为的减损,则法院可对责任人适用司法拘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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