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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再审理由之理性分析/谭淼(10)
笔者以为,对于以枉法裁判为由提起的再审,也有必要先行审理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行为的,从而在以生效裁判的形式确认审判人员的枉法行为之后,再以此为据启动再审程序。

结 语
再审既是一人为之制度,就难以摆脱人类固有的局限性。但这种局限性,完全可以在相容相辅过程中,通过相互配合,达到一个更高层次上的统一。初一看,在再审制度之下,法的安定性遭到法的真实性的破坏,两者是相克相制的,但实质上,两者是相容相辅的,二者均以发现客观真实和公正适用法律为共同目的。判决之确定是以未构成再审理由特别事项为解除条件来维持其效力的。再审时是对此项解除条件是否已满足,加以审理,则将以往所得诉讼结果与新的审理内容一并加以裁判。故从再审由特别手续及一般审理手续构成一点,足以明了再审在实质上之意义。①
诚如前言,再审程序的必要性已不容置疑,那么问题就不在于是否需要再审程序,而在于我们需要一个什么样的再审程序。完善的再审程序应当是完美地实现法的安定性与法的真实性之间的统一。要想实现这种统一,就必须合理地规定再审理由,再审理由正是实现这种统一的精巧的法律工具。一个好的再审理由必须同时符合多层次的要求,既要考虑到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因为最终决定该再审理由是否能开启再审程序,并导致新的裁判的产生,还在于该再审理由究竟是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因为世界各国从保障人权这一诉讼价值出发,强调再审制度的救济性,大大限制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范围。但除此之外,特别是作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的新事实,还要考虑到形式上的崭新性,又要考虑到实质内容上的明确性。只有将这两方面很好地结合起来,再审理由才能兼顾法的安定性与法的真实性之间,再审制度也才能成为将法的安定性与法的真实性之间矛盾协调起来的一项完善的诉讼制度。


作者:谭淼,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韩阳,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① 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②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 乔治·勒瓦索, 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① [法] 让·文森 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② Black Law Dictionary sixth edition, remedy, West Publishing Co, 1996, p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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