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再审理由之理性分析/谭淼(4)
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严格限制,除了从再审理由的内容方面之外,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还在这种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以及启动时间等方面,也作了严格限制。再审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无利益就无诉讼。救济程序同样需要以救济利益为前提,否则就无须救济。再审应当救济那些真正需要救济之人,由于被告人只对有利于已的再审有救济利益,所以法律只规定被告人只能提出有利于其己的再审,而禁止其提出不利于已的再审。有权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主体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申请再审,得由管辖法院之检察官及自诉人为之。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在提出再审程序的时间上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但后来修订为,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申请再审,于确定后,经过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得为之。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的期限则无任何限制,可以随时提出,即使被告人已经死亡②,也可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等亲内之旁系血亲、二等亲内之姻亲或家长、亲属提出,唯一的限制是,一个再审理由被驳回后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在提起再审时间这一问题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也有明确规定,其第33条规定: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申请重新审判只能在作出最终判决后两年内提出。看来,通过规定一定的期限来限制提起再审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总之,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某个具体的再审理由,而只是对具体的再审理由的内容进行分类的一个价值尺度。这就好比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分类一样,并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而只是一种学理分类。
二、作为再审理由的新事实的成立条件分析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其目的主要在于纠正事实错误,至于法律错误则由非常上诉程序来解决。纠正事实错误在一般情况下只发生在有利于被告的再审之中,由于再审程序是既判力原则的例外,所以对这种再审程序的严格限制就直接体现在对作为再审理由的新事实的取舍标准上。考察世界各国关于新事实的标准,不外乎明确性和崭新性两方面要求。下面就分别讨论这两方面。
1、崭新性要求
崭新性又称之为新鲜性,按照证据从新原则,各国规定再审理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崭新性和明确性。前者是对新证据的时间要求,也称形式要求,而明确性是指新证据的证明力,也称实质要求。
1)崭新性的时间标准
新证据之"新",即崭新性是与旧相对的,区分它们的标准必须明确,即究竟是以其存在于确定判决宣判之前为条件,还是在确定判决宣判之后。日本的判例认为: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该有两种情况:1、申请再审的人在原审过程中,就已经明知该证据的存在,却未提出;2、为自始就不知其存在,直到判决生效后才发觉的证据。后来又有一个判例认为: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指证据的发现是新的,至于该证据是否在原判决宣判之前即已存在或是在宣判之后才新发生的,在所不问。由是观之,新证据之"新",关键在于考察该证据是否早已为人知,而并不考虑其实际存在的时间点究竟是在原判生效之前抑或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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