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再审理由之理性分析/谭淼(5)
2) 新证据之"新"对谁而言
如上所述,新证据之"新"关键在于是否为人所知,而并不在于其实际存在的时间先后。那么这个认识主体究竟是指对法院而言的,还是对当事人而言的,抑或两者兼有?如果新证据早已为当事人所知,却不为法院所知,等到裁判生效之后,如当事人认为裁判对已不利,便又提出该证据,以此为由而申请再审。而如果以法院是否知晓为准,则比较好把握,即以判决书这一可视性依据。究竟如何处理这对矛盾,不妨先让我们考察一下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理论。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9条第五款规定,所谓证据的崭新性,应理解为仅对法院具有崭新性就可以了,所以即使受有罪判决之人已知或因懈怠而没有将其已知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出主张,这种证据也不会丧失其崭新性,这种见解目前已经成为德国的通说。
法国在这点上与德国持同样立场。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第4款规定:在定罪以后,以提供或揭发出原判决法院在审理时所不知悉的新的事实或证据,足以对被判罪人是否有罪产生怀疑。可见,法国认为新证据之"新"是只针对法官而言的。但是,被告在原审过程中的隐匿证据行为并非完全不受到"惩罚",如果他隐匿的是有利于已的证据,虽然仍然允许他以"新证据"的名义提出该证据,并申请再审。但是,该被告人无权以曾经受过有罪判决为由而请求国家赔偿。这一观点已经成为法国的通说。①法国的这种做法非常灵活,既有利于照顾到查明事实真相的需要,又使那些有意作假的人捞不到任何便宜;还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的精神,即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未掌握的事实之所以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与德国和法国的做法不同,日本在这方面要求更为苛刻,它要求当事人在明知该证据而未在原审中提出的情况,必须是出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才承认该证据的崭新性。而对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的内涵,则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应以"无过失"为标准,但这一观点遭到了强烈反对,因为这对于在刑事诉讼中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来说过于苛刻,直接损害了再审程序的救济性,也有碍发现实体真实和实现程序正义。更何况,法院在审查新证据时,往往仅凭诉讼记录而得出被告人因过失而未在原审中及时提出的证据,从而驳回当事人的再审请求。
事实上,即使抛开"无过失"标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这一要求本身就不合理。因为实际情况很复杂,有的被告人在原审进行当中已经知悉该证据,但出于担心因提出该证据而暴露自己的其他罪行,招致更为严重的刑罚,因而权衡再三,两害相衡,取其轻,而在原审中"故意"不提出该证据。对于这种情况,再审应当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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