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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再审理由之理性分析/谭淼(7)
德国和日本都采取了第二派观点。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得到新的事实、证据,仅根据这些事实、证据,或者将它们与先前收集的证据相结合,使得有理由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对他适用较轻的刑法从而判处轻一些的处罚或者科处完全不同的矫正及保安处分。目前基本同意第二种评断标准,由于只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因此这种赞同就只能体现在“判断是否有确凿的应当宣告无罪的证据,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日本的判例指出,(1)刑诉法第435条第6项规定的“应当宣告无罪的确凿证据”是指已经确定的判决中事实的认定值得怀疑,有相当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2)在作出这种判断时,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有相当的怀疑,即可开始再审,在这个意义上,“疑罪从无”是刑事审判的铁则(最决昭和51(1976)年10月12日刑集第30卷第9号第1673页[财田川案件])。判例适用的正是第二种观点。①
2) 关于明确性的判断方法
判断新事实的明确性是人的主观活动,所以该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鉴此,有必要规定一些外在制约性措施来防止任意开启再审程序。
日本有两种判断新事实的明确性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个别评价说,即凭新证据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才能成为再审理由,此说中再审理由的明确性受先前确定判决中已有证据的证据评价的制约,所以此说又称之为心证继承说。另一种为综合评价说,此说认为,判断再审理由的明确性,应将新证据和已有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受先前确定判决中证据评价的约束,所以此说又称之为再评价说。②德国刑事诉讼法采用综合评价说,判断再审理由的明确性,新事实既可以单独,也可以与作为前审事实基础的其他证据相结合作综合判断。③
在有关明确性的判断方面还有一个问题,即如果这种新证据的明确性(即优势证明力)正巧处于临界点上,即出于有疑状态时,是否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即如果提出的新证据是有利于被告的,明确性存疑时,认定其具有明确性,而如果提出的证据是不利于被告的,则否定其明确性。德国有学者认为,当对新事实的明确性有有疑问时,应注重保障法的安定性,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因而不允许开启再审程序。④而日本的判例认为:证据明确性,系对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有使合理怀疑,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盖然性之证据,而不采用必须具有推翻有罪判决之高度盖然性。⑤由此可见,对于新事实的明确性的把握实属不易,宽之则易造成滥诉之恶果,无法维持裁判的严肃性,过严则又无法实现再审程序的救济性。德、日两国的不同立场再一次反映了不同国家对再审制度性质的理解差异,也反映出在这个问题上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宽严之度全凭各国的刑事政策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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