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再审理由之理性分析/谭淼(8)
三、中国刑事诉讼再审理由之分析
我国也设有刑事再审制度,但它的正式名称叫做审判监督程序,而不叫救济程序。据学者考察,我国的“审判监督”一词来源于苏俄,它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专门制度。①因而,不仅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而且作为不告不理原则的例外,人民法院也有权提起再审程序。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只有一条,即“确有错误”。这样一条缺乏操作性的笼统规定是很不利于再审进行的。相反,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理由,即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况: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完全借用了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抗诉理由,这就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的内容。这说明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完全相同的。下面就以此作为分析我国再审理由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再审程序从诉讼理念到制度安排,都与西方有着重大差异,这些差异必然体现到再审理由的设计上来。首先,从诉讼理念上看,如前所述,国外再审程序以救济为第一要义,纠错本身并不具有独立价值,它服从并服务于这一诉讼目的。西方国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神,在启动再审程序问题上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义在于禁止国家对于已生效裁判重开审判,从而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特别是对于那些被宣判无罪者,更是绝对禁止重复追诉。限制再审的另一个理论依据是既判力理论,法院的任务在于“定争止分”,如果对已生效判决任意启动程序,则不利于法律的稳定,这体现了程序正义要求。但是,这些因素在我国却难以得到严格遵守。我国的再审程序是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偏重于追求实质正义。因此,我国将法的真实性居于法的安定性之上,因而导致片面突出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无论事实性错误,还是法律性错误,都毫无例外地成为纠错的对象。这种理念无疑有其合理性。但它在夸大纠错功能的同时,却忽略了法的安定性的价值,在这样一种指导思想之下,再审的救济功能则无从体现。笔者认为,法的安定性和法的真实性之间的矛盾冲突应当通过救济原则来协调,即在一般情况下,法的安定性高于法的真实性,不允许重开程序。如果生效裁判存在重大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则允许突破法的安定性,而追求法的真实性,以实现法的救济性。如果不以救济性来协调这对矛盾,或者说限制国家追求法的真实性的冲动,则这种冲动最终会成为国家滥用刑罚权的借口,而这正是我们需要时刻警惕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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