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再审理由之理性分析/谭淼(9)
但是,我国法律并不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因而,审查再审理由是否成立时不必作价值判断。这种完全脱离价值判断的审查标准,使刑事再审程序缺乏一个有效机制来处理法的安定性和真实性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我国难以有效阻止任意开启再审程序,法律的安定性无法得到保证。
其次,从微观层面来看,我国所规定的这四种再审理由中有两种属于事实性错误,其余两种是适用法律错误和枉法裁判。这些再审理由与国外的规定大致共同的,并无太大差别。我国与国外的差别主要体现在规定的可操作性上。第一种再审理由来看,我国既没有判断证据新旧的标准,也没有判断新证据的确实性标准,也没有规定新证据发现的时间与生效裁判的时间距离。由此可见,我国所规定的新证据非常欠缺操作性。纠正这种情况并非难事,完全可以直接借鉴国外那些有效做法。例如,在如何判断新证据的崭新性和确实性这两个重要问题上,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法国和德国的做法。就新证据的崭新性而言,完全可以持宽泛的态度,只要该证据是原审法官所未曾接触到的,都可以让其进入再审程序,接受质证。但对于原审当事人有意隐匿证据的情况,完全可以纠正错误,而不事救济。这完全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有利于引入更多的新证据,从而增强再审的纠错功能。当然这些做法都不得违背再审程序的救济性,例如对于裁判生效多年以后又发现的新证据,就不能再作为不利于被告的再审理由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就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虽然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着许多区别,例如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历来有截然不同的要求,前者注重以严格的程序来保证被告的基本权利;后者则旨在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平等的角逐机会。但就此而言,规定二年的新证据提出期限对于防止国家的重复追诉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而刑事诉讼法完全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
其次,在判断新证据的确实性的方法上,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将新证据与原审已认定的证据结合起来判断原生效裁判是否具有确实的事实根据,而不应仅凭新证据的证明力来推翻先前生效裁判。这将合理地降低提起再审的难度,以充分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
我国事实性再审理由的另一条规定是,原裁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由于这一再审理由成立的根据在于原审裁判的固有缺陷,所以依据这一再审理由时必须谨慎小心,不能随意否定生效裁判。在这个问题上日本的做法值得借鉴。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原判决作为证据的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根据确定判决已经证明系属伪造或者变造时;原判决作为证据的证言、鉴定、口译或者笔译,根据确定判决已经证明系属虚假的。这种根据“确定判决”来证明原证据虚假不实的做法有利于保持再审程序的谨慎性。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追究有关人员的伪证罪,然后依据这一生效裁判提起再审程序。这意味着追究伪证罪在某种情况下成为再审程序的一个前置程序,这种以一个新的生效裁判来否定一个旧的生效裁判的做法有助于谨慎启动再审程序,也有助于约束法官在审查再审理由成立问题上的主观随意性。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