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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许霆案重审判决之两大错误/李飞(6)
  
   有人认为:许霆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是主动追求利益而不是被动得到利益,故而认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但根据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无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的行为是有故意过失、不法性为要件”。[⑩] “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意志如何,均应产生不当得利之债。”[11]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12]也未将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要件,因此,受益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构成。
  
   许霆在本案中的行为,包括两个:
  
   一是取得款项(不当得利)的行为。许霆取得款项后,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在返还不当得利前,许霆负有善良保管的义务,此时款项的性质是保管物。
  
   二是得款后拒不退还的行为。许霆在案发后逃匿一年多,到案后及审查起诉阶段都没有归还款项的行为,乃至在审判期间还在观望法院的判决结果来决定还款,因此可以认定为拒不退还,并且数额巨大,构成侵占罪。此时款项的性质是赃款。[13]
  
四、对本案盗窃论者的一点质问

  ATM机故障表现为两个:一是“错给”(给付错误),未正确核算存款余额与取款额,超出存款余额“错给”许霆款项;二是“错记”(记帐错误),付出1000元只在帐上扣款1元,这是银行内部的帐上回款过程。前者是银行对客户的实际付款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许霆是没有合法根据地“拿进款项”,后者是银行内部的帐上回款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表现为许霆在被动地“付出款项”。

  如果定为盗窃罪,那么许霆在拿取银行通过ATM机超出存款余额而错给的款项时,也即许霆在实际占有款项时,盗窃就既遂。从盗窃的特征看,盗窃的结果是行为人得到财物,而不是行为人付出财物,因此,盗窃只能发生银行实际付款过程中。至于ATM机记帐错误,一方面它是银行内部行为,非许霆所能控制,另一方面,它表现为许霆在被动地“付出款项”,因此,在记账回款过程中,不可能存在盗窃行为。

  让我们假设一下,如果许霆在第1次取款发现ATM机故障后,产生犯意,进而故意继续实施了170次,但取得款项后(盗窃已既遂),他心理状态又发生改变,良知战胜了邪念,于是在银行发觉前,及时通知并归还了银行。

  试问,这种情况下,还会因为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还钱只算自首,来追究其盗窃金融机构的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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