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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许霆案重审判决之两大错误/李飞(8)
   [③] 美国是电子代理人概念的创始者。根据1999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UCITA)第102条的规定,电子代理人是指“为某人用来代表该人对电子讯息或对方的行为采取行动或做出反应,且在做出此种行动或反应之时无需该人对该电子讯息或对方的行为进行审查或做出反应的一个计算机程序,或电子手段或其它自动化手段。”1999年美国在制定《统一电子交易法》时也借鉴了这一概念。1999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统一电子签名规范》(1999年2月第3稿)中也使用了该词。目前,电子代理人已成为一个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术语。
   [④] 同注①
   [⑤] 同注①
   [⑥]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97页
   [⑦] 梁华仁,裴广川主编:《新刑法通论》北京:红旗出版社,1997版,第295页
   [⑧] 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3页
   [⑨] 同注①
   [⑩]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6页
   [11] 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性1983年版,第420页
   [12] 《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13] 关于本案符合侵占罪的观点,另请参见笔者“评许霆案最新动态:盗窃罪!?” http://www.bloglegal.com/blog/cac/1550008856.htm# 和“许霆案之法律症结与肯要” http://www.bloglegal.com/blog/cac/155000849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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