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司法认定/冯明超(11)
我们认为,前述“行为人责任说”无异于循环论证,不能解决问题;“行为人实施责任混合说”失之过宽,将一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人、营业员、业务员也包含在直接责任人员范畴内,容易扩大打击范围。
我们认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为了实现单位的犯罪意图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相对,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具体执行单位的意志,将单位的意志付诸实施的实行犯。构成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单位内的人员。实践中大都是单位内部某些职能部门的具体工作人员,一般不属于单位的领导,如企业的财会人员、供销业务人员或单位临时雇佣人员等。
第二,必须亲自实施了具体单位犯罪行为。从其表现来看,一般都是秉承单位领导集体或某些领导人员的旨意,或者在上级领导的批准下,以完成本职工作的形式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
第三,对自己所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的事实情况在主观上存在着明知,即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属于违法犯罪的。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执行的是单位的犯罪意志,或不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由于缺乏主观罪过,则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在单位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人员。即只有那此在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起了一定积极作用的人,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只是依其职责消极地执行本单位的决策,甚至根本就不知道行为的性质,对这些人就不应该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据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从而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1号“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2、单位主管人员的失职责任
根据我国处罚单位犯罪的立法宗旨和《刑法》规定的实际情况,对于由于单位领导人员的玩忽职守而导致属下为单位利益和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不宜作为单位犯罪而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单位犯罪要求,单位领导机关为了单位利益而决定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某些单位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所得归属单位所有,事后单位予以认可。因此,构成犯罪要求犯罪行为的实施有单位领导机构事前或事后的参与。但是,在单位主管人员事前或事后对犯罪均不知情,亦未参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其主管人员与单位犯罪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关系,仅只有间接关系,当然不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应由单位中的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由于疏于管理导致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如果符合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的犯罪构成,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如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则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