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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司法认定/冯明超(12)
五、案例
2006年资阳市检察院以资市检刑诉(2006) 第24号起诉书指控曾素萍、肖智勇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6年6月12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9年至2001年,曾素萍、肖智勇为其经营的简阳华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76222.5元;2001年1月至9月为其经营的简阳华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03528.28元;2001年1月至9月为其经营的简阳华屹公司虚开公路运输发票1298680元;2003年为为其经营的简阳民生厂虚开废旧物资回收销售发票22673733元;2003年4月至12月为成都帮安公司虚开废旧物资回收销售发票15540440.26元;还接受他人虚开废旧物资回收销售发24828969元。
冯明超作为曾素萍的辩护律师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关于指控2001年1月至9月为其经营的简阳华屹公司虚开公路运输发票1298680元;华屹公司虚开公路运输发票13份,我无偷税的共同故意
华屹的实际经营者是肖智勇,肖智勇负责做帐、会计、省外业务。曾素萍负责前期联系,保管资金。13份公路运输发票是肖智勇去火车北站买的假发票,虽然肖智勇在侦查阶段供述曾给曾素萍说过的,但肖智勇当庭否认曾给曾素萍说过是假发票,曾素萍又不知道是假发票。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肖智勇的供述系孤证,一审认定曾素萍有偷税的共同故意是错误的,二审应当纠正。
2、关于指控2003年为为其经营的简阳民生厂虚开废旧物资回收销售发票22673733元,一审法院认定曾素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缺乏事实
《刑法》第205条第4款规定:“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由此可见,虚开发票有四种行为类型: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一审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凭郑小俨的证言: “2003年12月份,郑康盛给我说要为曾素萍提供发票”“曾素萍答应给郑康盛30元/吨的开票价差费”“郑康盛叫我把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一本给他,他拿给曾素萍自已开。”据此认定曾素萍“让他人为自已开” , 辩护人于2007年3月11日找到了郑小俨,郑小俨向辩护人提供了新的证言,证实新疆颐新汇公司总经理何晋京2005年10月份到旺苍颐新汇公司时对郑小俨说“她给郑康盛说过,让旺苍颐新汇公司代新疆颐新汇公司补票给曾素萍。”问郑康盛把这件事办好没有,且郑小俨向公安机关作的证言只是听郑康盛说的,郑小俨不在场,也无郑康盛的证词印证。这一证言证实了是“新疆颐新汇公司让旺苍颐新汇公司为新疆颐新汇公司开票”, 即新疆颐新汇公司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旺苍颐新汇公司属于“为他人虚开”。曾素萍及其公司不符合虚开发票四种行为类型之一,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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