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司法认定/冯明超(8)
笔者认为,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看,确实没有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抵扣税款为目的,但《刑法》没有规定并不意味着本罪就不需要具备以抵扣税款为目的。事实上,《刑法》中许多主观上应具备某种犯罪目的的罪名均未明确规定犯罪目的,如诈骗罪、盗窃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这种情形应属于非法定目的犯。非法定目的犯中的目的应结合该罪名的犯罪本质和保护客体进行合乎立法目的的解释,罪刑法定原则不排除刑法解释,《刑法》在解释中获得生命,还以本来面目。《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就是为了保护国家税款不被流失,行为人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客观上不可能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保护客体,因而不能构成犯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大小划定了若干量刑档次,对于虚开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对于不是出于抵扣税款目的,仅是出于其他目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的行为判处十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此外,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为行为犯,从而否认本罪具备某种特定犯罪目的的观点也不符合刑法理论。行为犯是相对于结果犯的理论划分,即只要具备法定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不需要发生犯罪结果。但行为犯并不排斥犯罪目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任何行为成立犯罪,均应具备相应的主观犯意。如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票证罪,仅是出于欣赏或炫耀技巧而伪造货币、伪造有价票证,不具备用于流通或行使目的的,不构成伪造货币罪和伪千有价票证罪。在对刑法罪名的理解中,应贯彻主观相一致原则,以犯罪客体为指导,对罪名的构成要件作出实质性解释。
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当然,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即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备以抵扣税款为目的,但对于确有证据证明的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出于抵扣税款目的的,则不应以犯罪论处。至于其虚开增值税发票为其他目的的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的犯罪,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有可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等等。
四、关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立法看,对单位犯罪及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的界定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我国1979年《刑法》立法时,由于经济主体的单一化及刑法理论上尚未全面接受法人犯罪的概念,因此在立法中并未规定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单位实施若干特定犯罪的情形,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这种立法虽然有将单位责任转嫁到自然人责任之嫌,但对自然人责任追究则体现了罪责自负的责任原则。即对单位实施若干特定犯罪行为的,单位中不具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即使是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其他主管人员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后来的一些司法解释及附属刑法改变了这一立法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5年颂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单位犯罪的要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199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也有同样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单位的“主管人员”不管是否具有罪过,都应替单位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显然是违反了刑法的责任原则的,带有了浓厚的行政处罚的色彩。现代刑法的客观主义原则要求任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均应建立在其行为的基础上,亦应遵循这一原则。对于没有直接策划、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应成为单位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鉴于这种考虑,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对类似规定,修改为追究对单位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修改,是对原来的刑法规范中所规定的自然人的处罚范围进行了限定,清楚地表明了对单位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仅限于对该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自然人。这种限定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得到了确认和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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