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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尤斯法学思想解读(修订稿)/宋飞(10)
2.物权的划分(继承内容被安排其中加以叙述)
学者曾健龙认为: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一卷创立人、物、诉讼三大体系之后,又在第二卷有一封闭的物权种类小体系。这一物权种类体系并未通过文字表露出来,而是存在于盖尤斯心中。通过对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二卷第29段的上下文中涉及对于praedium的权利分析,它们包括三种:所有权、用益权、地役权(与现代民法不同,在罗马法中,地役权并不属于用益权)。那么,后世学者所提及的永佃权和地上权呢?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说道:永佃权和地上权,在结构、历史发展以及给罗马法的物权制度带来的变化方面,是很相似的制度。它们两者的出现要比役权、用益权等被查士丁尼归进役权范围的类似制度晚得多;它们两者在“市民法”中都没有规定,也未被古典学说明确承认为物权。下面笔者就结合这种观点对盖尤斯物权分类进行分别叙述。
先介绍地役权(第14、19、31段,各项权利以盖尤斯《法学阶梯》中提到的为准),分城市地役权(第14段,包括建筑物加高权、防止遮挡邻居采光以限制加高权和其他的类似权利:以《学说汇纂》D.8,2,2引用盖尤斯《行省告示评注》第7卷原话为准)和乡村地役权(第17段,包括各种通行权和引水权,以《学说汇纂》D.8,3,1,pr引用的乌尔比安原话为准)。盖尤斯的“城市地役权”和“乡村地役权”的城乡区别就是非农业用地(建筑物)/农业用地的区别。在盖尤斯时代的法,认为行省土地是较不具有价值的,意大利的土地是要式物,而行省土地是略式物。对于意大利土地来说,和土地密切相关的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地役权的设立、用益权的设立都不能采取略式物的方式(哪怕这种权利本身可能被划归略式物)。根据周论上册第390、393页的记载,罗马最早产生的役权是乡村地役权,乡村地役权先于城市地役权而产生,其目的是便用于农村的耕作。而罗马毁于兵灾后,在重建时才有城市地役权的产生,其目的是便用于恢复重建。由于乡村地役权所代表的社会关系相较于城市地役权所代表的社会关系而言更具有普遍性和重要性,这使得乡村地役权更早地进入了法律的视野,并逐渐将其作为一种对世权来看待。这种对世性使得人们可以象看待物一样地看待它,由此可以在要式买卖(曼兮帕蓄)中对它实行“让渡”。这种曼兮帕蓄的实践进一步强化了乡村地役权在人们心目中的“物性”。在盖尤斯的时代,城市地役权还不能象乡村地役权在人们心中具有那么强烈的“物性”,便只得通过拟诉弃权的方式获得设立——既然不是有形物,自然不好让渡,而曼兮帕蓄的最根本特色就在于对物的让渡。若真实的历史果如上述猜测,那么,乡村地役权和城市地役权在设立方式上的区别只是历史的遗迹而非特意人为的区分。我们可以想象这种区别并没有带来实践上的太大不便,而法律的延续惯性便占了上风。我们现代人或许会认为这样的区分从抽象的逻辑上看并不合理,但是,古罗马人并不为此烦心——他们是务实主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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