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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尤斯法学思想解读(修订稿)/宋飞(8)
评价:首先对前面论述中一些需要注意的地方申明一下:对子女的家父权(第55—57段),这一段内容,我认为罗马法的规定是受了加拉西亚人(古代土耳其安卡拉居民)的影响;被禁止的婚姻(第58—64段)、经证明系缔结错误婚姻而通过补救产生的家父权(第65—75段)、不同身份之间通婚而产生的家父权和市民权(第76—94段),这一段涉及的主要是结婚制度,周论上册第101页对人法篇其中的第55—80段作了简要概括,即依照盖尤斯的记载,如果父母的身份不同,按照父母之间有无合法婚姻关系来确定子女是否享有罗马市民资格,即婚生子女的身份从父,非婚生子女的身份从母——笔者在阅读了近代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大作《现代罗马法体系》第八卷之后,认为从这些段落中,尤其是盖尤斯对不同身份之间通婚而产生的市民权的界定,中世纪后期意大利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以及后来的萨维尼对其加以引申,从而产生了“法则区别说”和“法律关系本座说”等国家私法学说;收养(第95—107段),盖尤斯将其分为根据民众共同体的许可进行的收养(重点介绍了其中的自权人收养)和根据执法官的治权进行的收养;归顺夫权的三种方式(时效婚、祭祀婚和买卖婚),实际上都是市民法上的结婚方式——有夫权婚姻,万民法上的结婚方式——无夫权婚姻并未论及,有夫权婚姻中,祭祀婚即周枏所说的“共食婚”,将买卖婚分为为结婚而实行的买卖婚和为信托而进行的买卖婚;遗嘱监护(第144—154段),第147段讲到了“胎儿的利益视为胎儿既已出生”(笔者在这里采用了周论上册第99和244页的提法,没有采纳黄风译的“后生子(遗腹子)被视为已出生”,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拉丁谚语,我国学者夏明权刊载于《法学评论》1987年第一期《论胎儿的继承权及其保护》)以及陶毅在巫昌祯主编的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修订版《婚姻与继承法学》第288页均受其影响,认为胎儿具有继承能力,享有继承权);法定监护(包括宗亲监护、庇主监护和家父监护,分别见第155—164段、第165段、第166段),其中宗亲监护(第155—164段)部分附带论述了“人格减等”( 第159—162,分最大人格减等、中人格减等、最小人格减等,这是揭开罗马法上的人格问题之谜的一把金钥匙)。
为了进一步便于大家对人法篇的理解,现将周枏前辈和徐国栋教授的评论附后,以资参考。
如前所述,盖尤斯对人有两种划分:第一种划分是将人分为自由人和奴隶,其中自由人分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依照周枏前辈观点,这一部分内容讲的实际上就是“自由权”; 解放自由人又分归降人、拉丁人和罗马市民三种,以及拉丁权(第95—96段)这一段,依照周枏前辈观点,这一部分内容讲的实际上就是“市民权(黄风译为市民籍)”; 第二种划分是将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两大类(第48—50段),他权人又分处于父权下的人(第51—107段)、处于夫权下的人(第108—115段)和处于买主权下的人(第116—123段),依照周枏前辈观点,这一部分内容讲的实际上就是“家庭权(周枏称为家族权)”。由此可见,周枏前辈认为人法篇主要是讲人格问题的。人格一词,盖尤斯在论述人格减等部分将其表述为“capit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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