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孙毅(7)
2、适用结果上的利益失衡。即:极端保护第三人,降低了原权利人的物权人的地位。抽象物权行为理论适用的直接结果是使物权变动产生连续的状态。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只是对这一状态的延伸理解。但物权变动连续状态充其量只是提供了保护交易安全的可能性。如果不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明知前手合同无效的恶意第三人也可以援引无因性原则取得所有权。这有违公平正义。可见,第三人的善意才是应获得保护的根源。单纯的“抽象无因”是不能合理地保护交易安全的。必然造成利益失衡的结果。这是因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③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就带有某种不合常理的因素。以买卖合同为例,抽象原则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买受人与第三人的外部交易关系上。在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内部买卖合同关系上,抽象原则效果只是解决在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不成立时,是用物权关系还是债权关系处理当事人利益的问题。由于无因性理论选择的是债权关系,所以物权人的地位降低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这种牺牲内部交易关系中出卖人利益,维护外部关系中第三人利益的方式即是前述“不合常理的因素”。所以,除非像货币、票据这种需要极端流通安全的客体外,一般的财产买卖不应采用抽象的无因性原则。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买卖合同中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就没有独立出来的必要。转让所有权的合意包含在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之中。
(二)公示效力核心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虽然没有抽象物权契约的概念,但是仍然自成体系。不应妄自菲薄、轻易否定。我国物权变动理论模式可称公示效力核心模式。这是与我国登记交付主义立法相适应的。公示效力核心模式的基本含义是:物权公示有其独立的效力体系。在我国,公示效力是由形成力和公信力构成的。物权变动不是债权合同的直接效力,也不是物权合意的效力,而是公示的效力引起的。对无权处分的处理应建立在这样的理论平台之上。
首先,公示效力核心模式实现了效力上的区分。如前所论,这是妥当处理无权处分的理论基础。这种“区分”与德国法上的“区分”不同。德国法的区分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公示效力核心模式的区分是合同效力与公示效力的区分。可见,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并不影响区分的效果。我们的困惑来源于借用德国法上的概念来解释本国法上的问题。虽然不认为有物权行为的存在,但“处分行为”的概念还有表达上的价值。公示效力核心模式下,原因行为与公示是一对范畴。处分行为不再是原因行为(负担行为)的对称了。处分行为变为对合同行为与公示行为的结合的一种表述。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