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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主体法律特征新论/张兆松(9)
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将某些管理职能委托给非国家机关的组织代为行使,受委托的组织对外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其行为的后果由委托的国家机关承担。例如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食品卫生检查监督职权的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受文化局委托负责开办文化娱乐场所的审批工作的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等。受委托组织接受委托后,其组织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
根据《渎职罪主体立法解释》及《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有关组织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委托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只有国家机关才有权将自己行使的职权委托于其他组织。
第二,委托的事项必须是在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内。
第三,被委托的对象是有关事业组织。
第四,委托机关与被委托组织之间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就委托机关而言,其必须有委托某组织以某种方式从事国家管理的明确意思表示,并赋予受受托组织一定的职权和职责;就受受托组织而言,也必须有接受国家机关委托的明确意思表示。只有这样,刑法上的委托关系才能成立。
第五,委托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委托的合法性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实质上合法性。即必须是委托其他组织从事合法的管理活动,而不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二,程序的合法性。即必须由有权机关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委托。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将本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委托他人履行的,不能成立刑法意义的委托。
有的同志认为,“不论何种性质的组织,只要接受了国家机关的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了某种行政管理职权,都可以成为‘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 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在社会生活中,有关组织范围非常广泛,如果国家机关可以委托任何社会组织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显然不利于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参照《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9条规定,我们认为,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
(2)有关个人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
《渎职罪主体立法解释》”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形实质上是有关个人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从事公务活动。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草案)的说明》中就专门对立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实践中有的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这些人员虽然在形式上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实际是在国家机关中工作或者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一些部门认为,这些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也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实际上就是这些本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接受了国家机关的委托,从而取得了从而公务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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