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罗亚海(7)
4、正当重复使用合法
在征信信息的使用上,必然会拷问抗辩目的取得的个人征信信息能否重复使用的问题,根据法律价值的拷问和从个人征信信息的关联性角度分析,应该是不能重复使用的。但是这种要求在实践中却又不可克服的缺陷,从一个规范的角度,我们很难保障信息取得人的再次使用,在具体的判断上也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信息取得人的隐形抗辩使用,可能对个人征信信息主体的损害是更大的,因此,从实效的角度看,承认个人征信信息的重复使用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更大限度的体现公平,所以坚持个人征信信息的重复使用不仅是重要的,也是必须的。
(二)不合法的情形
1、主动提供不合法
个人征信信息的使用,根据关联性要求,必须是相关法律关系主体的目的诉求,没有该目的的所有的使用都是不法或者是不良使用,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和管理主体、个人征信信息的获取主体,不得主动将所知晓或者拥有的征信信息主动的提供给新的征信信息诉求主体,在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主动援用征信信息抗辩的情况下,主动提供缺乏个人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和相对性要求,不能成为个人征信信息合法使用的情形。
2、不特定对象公开违法
不特定对象公开是一个更为严重的情形,征信信息的采集和保存主体,以及在个人征信信息风险中取得的个人征信信息,都不能被不特定对象公开,虽然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某些个人隐私被以征信信息的方式给与了隐私权保护解禁,当时这种“解禁”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在个人征信信息的关联要求和相对性要求的框架内实现的“侵权”豁免。在不特定对象公开的情形下,侵权的豁免失去法律依据,也就成为普通侵犯权的一种不合法行为。当然某些银行以在网络披露或者现场张贴个人贷款信息的行为,不是个人征信信息适用的范畴,而是普通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3、转提供违法
为了体现一种制度的公平,保护征信信息相对人的利益,个人征信信息的诉求和提供都应该是有法定的征信主体管理和提供,风险抗辩主体获得的个人征信信息,必须重视和尊敬个人征信信息的相对性和关联要求,不得向新的征信风险抗辩主体进行提供,因为这样的提供方式,将不能很好的保障征信信息关联人的合法利益,所以转提供必须被界定为一个违法的行为,争取的取得程序应该是向法定征信信息管理者要求提供。
4、无抗辩目的取得违法
从个人征信信息的概念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开看,个人信用数据库征信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必须是能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在我国,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主要是由人民银行负责,并以此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帮助商业银行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管理效率,防范信用风险,促进个人消费信贷健康发展,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提供服务,同时,也起到帮助个人积累信誉财富、方便个人借款的作用。从理论和具体法律规范的角度,无目的的个人征信信息的取得,都不具备合法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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