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制度变迁小结/武志国(6)
任何时效制度的起算日才是最为重要的,一般讲,劳动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便得知或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则自此即能够行使请求权。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实施后的一段时间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具体根据包括:①权利人实际上已经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②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根据客观情况,权利人有知道的条件和可能的,能够知道。应当知道,有义务知道,而不管当事人是否实际知道。在尚未发生侵犯劳动权利的事实和劳动权利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的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不得开始计算。 将上述的时效起算原则运用到实务中,应当注意:用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侵犯劳动者权益案件的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开始计算。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劳动用人单位的义务,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未规定或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自劳动者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的次日或宽期结束的次日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义务内容的债,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得知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作为之时开始计算。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拖欠工资的案件作了特别规定。针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往往不敢申请仲裁担心丢掉饭碗的情况(包括我国的在职员工大多不敢为劳动争议一方的劳动者同事作证等情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特别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精神是一致的,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改变了司法解释规定,一是两者的时效计算前提不同,司法解释是“60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一年”。二是但书不同,司法解释但数为“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但书为“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补充规定了时效中断制度。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期限本身虽然为1年,劳动者可以通过主动的通过成就可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来实现这年的长时间的延续。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1)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履行义务的主张。(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送达支付令、申请先予执行、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申请劳动监察保护部门进行行政权利干涉处置、申请工会交涉维权、申请地方人大常委会督办处理的。注意为有关部门,而非无关部门,何谓有关部门有待解释。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权利人向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表现,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对权利人权利存在的认可。该认可行为,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稳定,因而诉讼时效中断。包括当事人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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