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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现代化/袁帅(4)
笔者认为,中国的法律现代化道路应以外发型为主,内发型为辅的模式进行。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个:
1.我国的计划经济传统使国家拥有庞大的经济力资源和经济政策资源,从而在参与、调节社会生活方面表现出突出的职能。在我国法的现代化道路上,我们不可能丢弃如此强大,而且是现成的资源不用;相反,我们要好好利用这种资源,更好地推进我国法律的现代化进程。
2.从我国的发展程度来看,市场经济虽然已经初具规模,但是还远未完善,真正的公平竞争秩序尚未建立,部门垄断和地区垄断还很严重,社会发展态势不均仍然存在。法作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因此,在中国现在这种状况下法的现代化是不可能像西方那样成熟于市场经济内部,也不可能像某些国家那样完全依靠外力来完成。
3.中国面临的外部压力和内部危机也决定了中国只能走以外发型为主,内发型为辅的发展模式。
4.西方法治国家在法律现代化过程中所付出的沉重代价以及完全外发型国家的重创, 也成为中国选择自身发展模式的重要参照物。
综上所述,在当前国情及历史传统下,我国的法律要实现现代化,就必须走以外发型为主,内发型为辅的道路;也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尽快走完西方法治国家花了上百年才走完的道路,尽快的实现法治。

二、法律现代化的相关问题
在法的现代化视野中,我们不得不正视那些与现代化过程相联系但又有若干重大区别的相关性问题。因此,在研究法的现代化时,笔者也对法现代化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的现代化与本土化
1.法本土化的基本含义
关于本土化运动与法的本土化,据金耀基先生的介绍,本土运动是由人类学家林顿所提出的,指两个文化接触时,“某一文化的部分成员(因感于外来文化的压力)企图保存或恢复其传统文化的若干形象之有意的及有组织的行动。总言之,本土运动是一个主位文化因客位文化冲击而引起的重重反应。”[7]
法的本土化论者认为,任何法律都是多元性和地方性的,无论在历史还是在实践中,均不存在也不可能真正实现所谓的法律的统一性和普适性,认为以西方文明为中心的宏大叙事般的现代法律传统是启蒙理念的虚幻构造。因此,就法律或法治的历史命运而言,世界法律文明的多元存在才具有最终的合理性和必然性。谢晖先生将其概括为三类:其一是文化性质决定论,即认为中国的文化的特质是礼教型的,它不可能胎生出法治来,同时,相沿成习的文化传统也是极难改变的,因此,应当渐进变革。其二是“同情理解论”者,它与前一主张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对中国礼教文化具有较强的情感倾向,而后者只强调“同情的理解”。但事实上是面对积淀深厚的中国文化的一种无可奈何之举。其三是“科学”法文化论者,其科学的理论基点是根据吉尔兹关于“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的判断,说明中国法治只能是中国地方性的,因此“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不可能由‘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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