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法相应立法的完善/范德繁(6)
2. 行为直接破坏计算机系统硬件,如对网络服务器中某硬件配置破坏造成网络瘫痪是
否构成本罪。学术界基本有两种观点:否定论认破坏计算机系统硬件不能构成本罪只能依照破坏公私财物等其他犯罪处理;⑾肯定论观点认为硬件破坏导致网络毁损的同样可以成立本罪。⑿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8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不能完全否定硬件破坏构成本罪的可能。在行为人既造成硬件破坏又导致系统瘫痪的情况下,实质上一行为造成两种危害结果,触犯两个罪名,可适用想像竞合犯原理从一重重处断,以此保证罪刑相适应。而该条后两款由于立法规定只针对数据和应用程序以及通过病毒造成犯罪结果,那么针对硬件破坏的即使影响了软件运行的,也只能构成相关犯罪,不能构成本罪。
四.网络对象犯的立法简评
我国现行刑法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涉及计算机网络犯罪问题。其中第287条实际上是网络工具犯的立法体现。这一立法的必要性理论界有争议,拟另文探讨,在此只就前两条的规定作一评价。结合上文所述,我们认为立法存在以下不足:
(一)罪过单调
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两罪在主观上都要求故意,这便排除了一切过失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可能性。笔者以为过失行为并非一概不能追究过失的刑事责任。追究过失刑事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因此对计算机系统专业操作人员违反单位规定,使用带毒病毒的个人软件,造成对网络系统严重损害的,可以追究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责任。这是因为计算机网络对国民生活、工作越发重要,而计算机病毒日益猖獗的今天,专业人员应当具有这方面的谨慎义务,对他们的过失行为予以犯罪化有利于对计算机网络的保护。
(二)行为缺失
就现行立法的涵盖而言,对网络犯罪问题未能编织严密的刑网,对网络的有些严重的危害行为难以被依法治罪,前文所论述的对网络的盗用和侵占行为应单设条款做到罪之明确。此外单就刑法285条、286条也疏漏了某些危害行为。
首先,我国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只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规定为犯罪,其范围过于狭窄,这与现代计算机网络的发展普及不协调。实践中,许多部门建立了自己的网络信息系统,其中有些系统对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尤为重要,如公益的天气预报系统、银行重融信息系统等,一旦它们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也是巨大的,刑法对其保护同样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我国刑法第286条第3款只规定了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犯罪。这里缺少对病毒是否造成事实的描述,就计算机病毒而言,它无外乎有三个环节:病毒被制作出来,病毒传播出去,病毒侵入到网络系统中,仅有前两个环节,并不意味着一定有致害事实,而我国刑法仅就前两个环节进行规定,关键的第三环节被忽视,造成危害行为的犯罪化缺失。针对这一缺陷,立法应将病毒的侵害事实规定进去,以此与前二环节的衔接起来。实际上,如果立法仅规定前两种行为,容易造成罪刑恶极的行为人逍遥法外的不合理局面。试想某人使用自己所掌握的病毒对系统实施故意侵害时,如果不符合本罪前二款的规定,只能作无罪处理,很显然这是有悖立法初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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