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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出资的法律思考/罗亚海(6)

(二)著作权的价值认定问题

著作权的出资不像货币出资那样可以直接体现为出资额,著作权的出资额需要经过评估作价计算,而其评估作价又比实物及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困难得多。同时著作权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因其“专有性”的特点,没有统一的市场价格,很难用公式精确的计算出。因而,在著作权出资作价的评估中,可能会发生对其价值的“高估”和“低评”。这样可能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低估著作权的价值,使著作权出资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这样就是变相的降低了著作权出资的积极性;当著作权被“高估”的时候,就会造成公司的出资不实,违背公司出资的原则,也会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是在实践中,著作权的出资作价完全无外乎两种模式,首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出资股东之间对于出资著作权的价值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这样可能也会存在著作权价值的“高估”,或者“低估”的情形,但是因为作为出资者在很多的情况下存在的是利益博弈问题,所以很少可能出现超出著作权本身社会认可价值幅度过巨的情形,这种方式在著作权出资规制中应该是首要提倡的方式。当然,在规范操作的层面,著作权的价值也是能够评估的,具体方法上可以表现为替代或者类似作品价值替代或者是参考的模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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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作权内容与公司经营范围的冲突

著作权是通过作品的内容来实现其经济价值,在新的公司法修订中,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要求并没有取消,因此在著作权出资中,著作权的内容与公司经营范围的关联性也是著作权出资所必须面对的问题。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必学的,但是从一个规范的角度来讲,《公司法》并没有限定出资为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须,因此,当著作权成为公司出资的一部分,并不必然要求著作权的价值和公司的赢利性相一致。与经营范围不相一致的著作权,不一定不会对公司的保值和增值发挥作用。另外,从《合同法》的角度,“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从这个角度,公司的著作权出资只要能增进公司的资本利益,就应该是可以被当作出资的形态看待的,只是在著作权出资后,公司可以通过著作权财产权的行使,实现著作权出资的价值。

三、著作权出资方式实现的路径选择

(一)著作人身权出资障碍的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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