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著作权出资的法律思考/罗亚海(7)

对于著作人身权的四项内容,可以通过相关的细则规定或者出资协议的约定,确保著作权出资的顺畅。首先是关于发表权和署名权。因为发表权是一次性的权利,署名权也有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的自由,因此在实现著作权的出资时,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来实现发表权和署名权对著作权出资的造成的障碍。如果著作权的发表和署名会对预期公司的利益产生冲击,就可以采用不发表和不署名的方式来实现出资的有效性。当然也可以通过约定有著作权的出资股东来实现发表和署名权。具体的来讲,对于署名权,出资的时候根据著作权出资的需要和双方约定,来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协调署名权问题,当然,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存在署名权问题的障碍。同样针对发表权问题完全是根据当事人有利于实现出资效益最大化的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著作权人修改出资著作时要保证不会损害其出资价值,对因为修改而引起的价值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对于保护作品的完整权的行使,可以通过原著作权人行使,保障方式完全可以通过出资约定或者是通过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来保障,当然,行使完整权的费用应该由著作权出资承受的公司来承担。在出现保护主体消极行为的情形之下,任何一方都可以采取保护作品完整的措施,至于保护费用,由双方约定或者按照规定实现,在规定或者约定出现楼漏洞的情形下,从一个规范效用的角度来讲应该是由作为接受著作权出资的公司承担。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移转仅须签署书面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可使著作权发生转移,并不以登记或履行其他手续为必要。尽管国务院制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著作权转让的备案登记制度,但此种备案登记属于自愿程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不作强制。从法律效果上看,备案登记仅为一种初步证据,并非著作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不过,一旦办理了登记手续就可使交易以外的第三人易于知晓著作权的存在和状态,这就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防范交易风险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而且,一旦发生纠纷,著作权的备案登记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便于当事人举证。所以,当股东以著作权出资时,仅须签署出资入股协议书即可导致著作权的转移,为稳妥起见,到指定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予以提倡,但不应加以强制。

(二)出资著作权价值实现途径

著作权的作价应采取“协议作价”与“评估作价”相结合的方针:其一,对于数额不大的著作权的价值可由股东各方协商确定。我国公司法要求以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必须由有关机构予以评估,“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的修订。]这一规定对当事人而言显得过于严苛。著作权价值的评估程序繁琐、成本不菲,无论何种情况一律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显然不利于节省公司设立成本。倘若由股东协议确定著作权的作价金额则有助于节省成本、提高效率,况且协议作价主要是针对价值不大的著作权以及不牵涉国有资产的出资,因此也就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大;其二,对于数额较大的著作权的价值必须由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具体的数额确定标准可以由国家有关的部门来指定。著作权价值未达到一定标准,但股东愿意由评估机构评估的,也可以采取评估作价的方式。出资各方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基础最终确定著作权的出资金额。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