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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逐条完全解读/李迎春(13)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因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解读】:本款规定了因劳动者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样可以避免实践中部分劳动者故意制造可被解雇的事由“诱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达到规避服务期约定的目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解读】:本条可以简单的理解为:“老”工作年限按照老办法计算,“新”工作年限按照新办法计算,分别计算再合并相加。这里的“老”“新”以2008年1月1日作为分界线。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条对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进行了界定,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这样看来,实践中的银行、移动、邮政、电信、石化等行业基本上都是非法使用劳务派遣。同时,本条还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这主要是考虑到被派遣劳动者并未实际在派遣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属于一种“有关系没劳动”的特殊关系,约定试用期没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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