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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冯明超(5)
14、高艳证言,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交费。
原审原告杜良兵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登记申请书,是在工商局调取的原件,证明第三人是2002年4月11日才申请设立,同年5月才成立的,杜良兵签合同时其还没有成立。
2、授权高尧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工商局原始档案中没有秦亮、胡海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却有高尧办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当时办理注册的是高尧,而不是秦亮、胡海。
3、工商局公司设立登记办事指南,证明公司设立登记中是否符合规定均有工商局的书面通知或告知文件,而第三人却没有此方面的证据。
4、《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此证据顺江村村委会留存的备案合同,该合同证明“乙方”原是杜良兵,张菊花(尧舜环保公司法人代表高尧之妻)违法将“杜良兵”三字删掉,将合同的“乙方”篡改为“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
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六组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调查结论》一份,于2007年11月10日形成,证明租地合同上第一页和第二页中的“尧舜开发有限公司”几个字是合同甲方工作人员所填写,第三人用以证明其租地关系的重要证据1“乙方”并无第三人经办人的签名。既没有高尧又没有第三人的代表签字,因此第三人的证据1实际上“乙方”属于空白,更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2、《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合同主体是顺江村五组、六组和杜良兵。
3、《证明》一份,证明顺江村村委会及顺江村五组、六组及广大村民三方均一致确认租地主体为杜良兵,“尧舜开发公司”是杜良兵报的,后因故没有成立。也证明杜良兵签租地合同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未有其他单位的授权委托,与本案第三人无关。
4、《证明书》一份,证明在租地合同上签字的村民代表李光成、李从友证明租地合同的“乙方”为杜良兵,杜良兵是租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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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向的签订于2001年1月1日的《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为顺江村五组、六组,这一点已无异议,关键在于合同的相对人即承租人是谁?原审和再审中,杜良兵和顺江村无2组、六组均认为互为合同相对人,杜良兵向顺江村五组、六组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确是一份顺江村五组、六组确认的复印件,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而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持有上述证据原件。但合同订立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合同上仅有尧舜开发公司之名;合同相对人顺江村五组、六组也否认杜良兵之外的任何人、任何单位是合同当事人。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因从订立到履行都有原始证据并且形成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其较之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而言,明显具有优势证明力,故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既2001年1月1日,高尧等人拟成立尧舜开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顺江村五组、六组签订《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02年4月以高尧为代表人的尧舜环保公司经登记注册成立,尧舜环保公司作为承租人指派杜良兵为经办人,从2000年12月至2007年7月按照协议约定向顺江村五组、六组履行了缴纳青苗费等合同义务。尧舜开发公司虽未注册成立,尧舜环保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了以尧舜开发公司名义于2001年1月1日与顺江村五组、六组签订的《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杜良兵作为签约代表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07)武侯民初字第1556号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杜良兵对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六组的诉讼请求。三、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五组、六组依据2001年1月1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建立了19.18亩土地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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