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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冯明超(6)
杜良兵、顺江村五组、六组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杜良兵与顺江村五组、六组,合同是2001年1月1日签订的,而本案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尧舜开发有限公司是杜良兵签合同时报给村上的,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杜良兵作为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代表”签字是错误的。尧舜环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委托授权杜良兵签字。3、一审法院将自始未成立的尧舜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当作同一主体是根本错误的。4、一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尧舜环保公司认为再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并作出如下归纳:2001年1月1日,以顺江村五组、六组为甲方,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杜良兵在乙方签字栏签字。此后土地使用费由顺江村村委会收取后转交顺江村五组、六组,2002年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现由尧舜环保公司使用(出租)。另查明,2007年2月1日,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向杜良兵发出《通知》一份,“限你在2007年5月1日前将增加的费用一次性交齐。若过期未交,我二组将宣布原所签租地合同不再有效,同时土地使用权自动收回。”2007年5月10日,杜良兵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杜良兵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签租地合同有效。顺江村五组、六组承认杜良兵是承租人。2007年6月原一审判决支持了杜良兵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对判决无异议。判决生效后,尧舜环保公司以自己是本案租用土地承租人为由申诉。武侯区人民法院再审中追加尧舜环保公司为第三人,并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尧舜环保公司和顺江村持有《顺江村集体使用协议书》原件。顺江村五组、六组及杜良兵无《顺江村集体使用协议书》原件。杜良兵承认是自己将原件交给尧舜环保公司。本院审理中,杜良兵称,其在租用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并租给高尧。尧舜环保公司称,是由自己修建房屋并出租。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批准建房的相关资料和确实的证据。还查明,尧舜环保公司持有2001年至2007年交费数据原件(交费人有尧舜开发公司、尧鑫公司、杜良兵、高尧等)。杜良兵称,以自己名义交费后,将原件交给了尧舜环保公司。同时,尧舜武侯区环保公司还持有2001年5月16日成都市武侯区国土局颁发的名称为“武侯区尧舜实业有限公司”的乡镇企业用地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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