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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冯明超(7)
本院认为,2001年1月1日签订《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时,尧舜环保公司未成立。诉讼中,虽杜良兵与尧舜环保公司均认为是自己以“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与顺江村五组、六组签订合同。但根据原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尧舜环保有限公司持有《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原件及2001年至2007年向顺江村村委会交费收据原件,可以认为尧舜环保有限公司是该宗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并实际履行租地合同。杜良兵承认是自己将《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原件及交费收据原件交给尧舜环保公司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是代尧舜环保公司履行事务。杜良兵称,其在租用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并组给高尧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杜良兵与尧舜环保公司均主张自己在租凭土地上修建房屋,但均不能提供相关报批报建手续,且修建房屋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顺江村五组、六组及杜良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良兵负担25元,顺江村五组、六组各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潮
审判员 成育川
审判员 张俊恩
二00八年四月二是三日
书记员 苏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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