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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逐条完全解读/李迎春(7)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是,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高级管理人员”理解不一,极易发生纠纷。本条对“高级管理人员”做出了具体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该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内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是,不得因此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解读】:此条是关于实践中所称的“脱密期”的具体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劳资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脱密措施”为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以使与有关商业秘密隔离。“脱密期限”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定期间;第二种是在劳动者提前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这里的期间应当不超过30日。本条规定的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无需取得劳动者的同意,属于用人单位单方变更权,但是,不得因此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解释实际上是默许了双方不订立劳动合同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状态。《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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