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信息采集的法律思考/罗亚海(5)
(二)信息主体的同意权和异议权
个人信息隐私权是个人对自身可识别信息的控制权,收集个人信息原则上必须要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但是在信息的采集上,必须坚持一个两元的结构,这也是法律实现所必须要必须的因素。其中,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所的信息收集无需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如《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对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和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无需信息主体的同意就可以收集。[ 见该办法第7条。]实际上,信息主体对该部分信息不是隐私权丧失,而是隐私权限制,也就是说只享有部分的隐私权。也即信息主体失去了他人收集该类信息的同意权,但当他人依据此类信息对信息主体作一判断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此人告知所收集信息的内容,并可就不正确或有疑问的信息提出异议,同时要求信息收集者对异议进行调查,对不正确内容进行更改。法律规定这种剥夺是对个人某些不良行为的惩罚,也是对征信功能保障的需要。但这种剥夺并不影响权利人对其他权利的行使,信息主体仍可要求使用者将此类信息应用于合法目的,并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如果不能赋予信息主体对征信机构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检查并提出异议的权利,个人的隐私权就无法得到保护。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09条和611条规定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征信机构必须给予信息主体对其本人信用档案的知情权和接触权;当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档案提出异议时,征信机构负有重新调查的义务,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必须从消费者的信用档案中删除并负有将该事实通知各信用报告使用者的义务。《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被征信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该办法第12条。]
(三)采集信息符合法定的范畴
1、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征信信息的相关内容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法定的征信信息主要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1)个人基本信息。
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基本信息的采集应该坚持这样一个原则:成为个人征信信息的个人基本信息应该是在信用对抗有意义的信息才可以作为征信信息存在,对于保障个人征信信息不具有关联性者,则不能进行进行采集,并且这种信息的采集要以合法的方式进行。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等,对于征信相对人对抗风险具有积极的意义,所以可以成为征信信息的组成部分,身体肌肤形态、公民的个人活动、公民的性生活则是要排除的个人信息,当作征信相对人的隐私权给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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