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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革命/杨金强译(3)
宪法第五修正案也是正当程序革命的一个重要基础。禁止双重危险的条款规定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行为受到两次追诉。该原则在1969年的“本顿诉马里兰州”(Benton vs. Maryland)案中得到适用。此案例推翻了1937年的“帕科诉康涅狄格州”(Palko vs. Connecticut)案,该案中,被告帕科遭到重复审判,第一次他被判处监禁刑,第二次他因同一罪被判处死刑。1964年的“埃斯贝托诉伊里诺伊州”(Escebedo vs. Illinois)案阐释了第五修正案,一旦某人涉及到被指控的调查中,必须有律师在场作合适的辩护和解释。这一时期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s. Arizona)案也为第五修正案增加了新的含义,即被逮捕时必须被告知“米兰达权利”。
宪法第六修正案在1963年“吉迪恩诉温赖特”( Gideon vs. Wainright)案和一些青少年犯罪法庭的审判程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通过赋予公民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完善了法庭审判和正当程序原则,使得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可以很好地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不至于因为不熟悉法律而不能为自己辩护。我们在课堂上看过的电影“吉迪恩的号角”描述了辩护权的革命,吉迪恩由于没有能力为自己辩护而被定罪。于是,吉迪恩写信给最高法院要求为自己指定辩护律师。其他几个重要案件使得第六修正案在青少年犯罪审判中适用,包括1966年的“肯特诉合众国”( Kent vs. US)案,1967年的 “高尔特”( re Gault)案,1970年的温西普案(re Winship),1975年的“布雷德诉琼斯”( Breed vs, Jones)案和1996年的“伊里诺伊州诉蒙特内兹”( Illinois vs. Montenez)案,以上案件都要求青少年罪犯必须有监护人陪同出庭。
1962年的“罗宾逊诉加州”(Robinson vs. California)案发展了宪法第八修正案所规定的禁止残酷和非常刑罚的权利。1968年的“艾弗利诉约翰森”(Avery vs. Johnson)案也影响了第八修正案,该案认为,关于监所律师的立法,占用了其他的司法资源。1974年的“沃尔夫诉麦克道尔”(Wolff vs. McDonnell)案推翻了1871年的“拉芬诉联邦”(Ruffin vs. Commonwealt)案,后者把囚犯看作国家的奴隶,前者则为囚犯提供了新的宪法架构内的保护,特别是禁止残酷和非常的刑罚。在第八修正案是支持“恢复性正义还是重分配正义”上存在着巨大的争论,这两种形式的正义针对犯罪的不同方面。“恢复性正义”强调犯罪行为和处罚对社会及个人的影响,而“重分配正义”强调罪犯自身对罪行的悔过。缓刑和假释的观点在第八修正案的发展过程中被质疑。1972年的“莫里斯诉布莱尔”(Morrisey vs. Brewer)案是界定假释制度的里程碑,1973年的“加贡诉斯卡贝里”(Gagnon vs. Scarpelli)案则提出了缓刑的标准。对第八修正案最后的调整是关于囚犯待遇的,包括以下案件:对我们的良心提出挑战的“霍尔特诉萨维”(Holt vs. Sarver)案;1974年关于囚犯基本法律权利的“贝尔诉普罗柯尼尔”案(Pell vs. Procunier)案;1972年涉及死刑问题的“福曼诉佐治亚州”(Furman vs. Georgia)案和1976年“格雷格诉佐治亚州”(Gregg vs. Georgia)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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