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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合同“以业主支付为前提”条款的分析与建议/周舟(6)
对于指定分包商,毫无疑问,应该以业主支付为前提条件,业主未支付,则总包商可不予支付,因为指定分包商更多是奔着业主而去。
对于主体分包商而言,我建议仍然采用以业主支付为前提条件,因为主体分包商承担着工程的主要部分,所占合同额较大,其在签署分包合同时,理应考察业主资信和工程项目本身的资金状况。当然,根据建筑法,承包商禁止将项目主体结构分包出去,从法律层面结构分包属于非法,无效分包,因此我们貌似在讨论一个虚假的问题,但工程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结构分包,没有全部也可谓绝大多数,因此问题还是存在的,也还有讨论的意义。所以这里我们使用的是主体分包商,包括结构分包,当然在分包合同为了规避法律,双方未必称之为结构分包。
(3)防止滥用
即使法律要“以业主支付为前提”,也应同时确保该条款不至滥用,明确业主支付,则总包商必须支付,同时保证分包商应享有充分知情权,对总包商课以通知义务,同时赋予分包商参用合同法代位权,限制总包商行使“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抗辩权。
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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