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焦南凡(8)
第三、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强司法权力,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对自由裁量权的广度和深度控制建立在前面论述过的两个问题之上,其一是抽象行政行为和准行政行为的可否审查,其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可否审查。立法暂时是不予认可的,但可能性仍然存在。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强劲的推动力在于:
1、抽象行政行为量上剧增,自由度过大的违法问题日趋严重。
2、抽象行政行为质上的特殊性,导致诉讼外途径很难解决违法问题。
3、抽象行政行为一旦被滥用,它在大范围内多次适用,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
4、《行政复议法》奠定了司法审查的技术基础,而国外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可行的操作草图38。
对于准行政行为,通过列举一些引人注目的部分并提供充分救济是必要的,如学校教育行政(类似许可证的授予学位、毕业证等)的一部分,如足协类(类同于足球运动行政主管机关)39的决定,如关于人事争议的裁决40等等。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问题,反对的原因有:41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即为非法,合理性标准并无意义,且合理问题只是例外;可能会导致司法权取代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依然可能被滥用。我做出的解释是:行政的自由裁量权滥用实质确是违背立法精神,但它依托合法文字外衣是不容回避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我们这个奉法的社会里它成为真正的行政权核心,而且不分时空地存在,因此分离出合理这样一个概念绝对必要;但不能借此逃避审查,因为司法的程序与行政不能相提并论,公正是其生命所在,司法的力量比之行政实在是微不足道,不要说取代是不可能的,如真能这样,至少在目前,对于权利来说是求之不得的。
小结:对于公认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全面审查的机制, 并对准行政行为予以区别,对其中一部分予以审查。
三、司法控制
(一)出发点:合理性原则
在立法没有跟进时,司法审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局限在几个词上: 摘《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与我国不同,20世纪在西方出现的“新滥用权力”理论将以上均归结为“滥用自由裁量权”,因为它具有“更大的隐蔽性,比如拖拉作风、官僚主义、专横等,严重损害着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42,伯纳德教授甚至说,“(司法)复审自由裁量权是法治制度的基本特征”,“我们可以用来衡量行政法制度有效性的可靠标准是允许法官复审自由裁量权的程度”,“大法官道格拉斯说:当法律使人们免受某些统治者-----某些官员、某些官僚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统治之时,法律就到达了最佳状态----无限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它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有破坏性”43。诚然,我们说行政自由裁量权时,我们的真正含意是行政官员或行政机关拥有从可能的作为和不作为中做选择的自由权,但是,“法院有权保障,所作之选择并非以行政官的个人意志为转移,因此有众多学者提炼出司法控制自由裁量权的内核:行政合理性原则正是对自由选择权的理性所作的基本描述,并将出发点定义为“立法目的”或称“实质合法”,一方面注重情势的选择,另一方面与道德保持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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