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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软肋汇总/李迎春(7)

  【李迎春律师解读】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未约定工作交接条款,劳动者也应当履行工作交接义务,但是,偏偏条款多此一举,非得加一个“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徒增烦恼。



  十四、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在法定条件下是否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后续订劳动合同的,能否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者意愿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一般性规定。在“劳务派遣”一节中又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属于特殊规定。《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两次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所以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免除了派遣企业与派遣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同时也取消了派遣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权利。如果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与劳务派遣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产生矛盾。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均应当执行,这是一个大前提,包括被派遣劳动者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实践中该适用哪个理解?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既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应当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不能例外。



  十五、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拖欠或克扣工资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是否还继续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支付拖欠或克扣工资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是否还继续适用?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仍继续适用?从法律效力层次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看,似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如果这样,劳动者的权利显然被削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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