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与判决的冲突与平衡——论基层法院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王宏(3)
(三)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无论是民事诉讼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定位长期以来都是人们所争论的话题。调解在我国立法与司法传统中历来被作为优良传统得到推崇,几乎覆盖判决而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从立法沿革看,我国长期来实行的是判决与调解的双轨运行,但是两者的主次轻重及调解观念却有流变。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直至上世纪70年代末,我国始终奉行“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方针。这一阶段,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调解为主导性审判方式,判决在民事审判中处于次要地位,导致法院的审判功能得到很大的削弱,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更损害了审判的权威性。基于此,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将“调解为主”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原则,就是要求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立足于调解解决,能够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就不用判决方式结案。5这在一定程度淡化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主导地位,但仍然保持着调解优于判决的基本格局,审理案件的判决方式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1991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正式法典颁行,其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后,法院调解被学界称为“合法自愿调解阶段”。6这一变化反映了调解相对于裁判由高度强势渐趋于规制并行,标志着民事诉讼立法目的开始从片面关注法院对纠纷的解决向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方面转移。7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对调解的程序进一步规范,完善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设立了答辩期前进行调解的规则,明确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2005年3月,肖扬院长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就人民法院如何开展诉讼调解工作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方针。这一方针告诉我们,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就是: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基本形式,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8
二、民事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冲突所在
(一) 法官在“调判合一”中的角色冲突
在同一诉讼结构中,民事诉讼纠纷既可调解又可判决,主持调解的主体与主持审判的主体是同一人或同一合议庭,这时,法官具有了双重身份,9法官既是调解人又是判决者。在诉讼调解中扮演调解人的法官,虽说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但他与一般调解者不同之处是他的身份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因为当调解不成时最终将以判决解决纠纷。实质上,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其强制力量已突破自身领域进入所谓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的领域。这时调解者已不是原始意义上的调解者,而是与判决者具有质的联系,调解者的中立性与判决者的决定性相冲突已非常明朗。这一角色间的冲突正是调解与判决之间发生其它冲突的渊源。法官在同一诉讼结构中的双重身份,决定了“法官在调审结合的模式中要想正确地把握自己的身份是相当困难的,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作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10在具有潜在强制力量的调解中,当事人总是权衡调解与即将判决这两种结果,妥协和让步是一个明智的选择。这时决定调解本质的“合意”就变成了强制性的“合意”,甚至沦为“恣意”,调解的自愿原则就会被扭曲和虚化。正如李浩教授指出的:将调解与判决两种性质上迥异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共同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法,将它们一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此造成了两者关系的紧张和冲突。法院调解的现实与立法者设置调解制度时预期的理想状态发生断裂。同时又造成了诉讼制度的变异,使实体法与程序法对审判活动的约束双重软化,使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预定目标出现较大的偏离。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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