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建筑可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对象之理论探析/钟伟苗(4)
三、违章建筑可成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侵害对象的物权法探析
违章建筑是指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批准的内容违法而占地所建、扩建或改建的建筑物。
关于违章建筑的归属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不动产所有权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因此,房屋所有权的产生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即不发生物权法律效力。违章建筑未办理物权登记或进行违法登记,因此违章建筑人不能取得建章建筑的所有权。二是动产所有权说。认为作为违章建筑整体,因其违法性,所有权及其他派生的权利不被承认,但构成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本身作为动产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三是使用权说。认为一般违章建筑人建造房屋后自己都加以使用,而且别人不得侵犯其对违章建筑的占有与使用,所以违章建筑人对违章建筑虽然不能享有所有权,但应该享有使用权。四是占有说。认为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建筑人自己可以对建筑物加以一定的占有与一定的使用,禁止他人侵犯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上述几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又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与物权法第30条规定精神不符。第二种观点缺乏整体性考虑,有回避矛盾之嫌。第三种观点没有回答使用权的产生基础问题。第四种观点似乎符合物权法精神,但也存在不够全面的问题。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或者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有人据此认为,违章建筑不是合法建造,所以建造人不可能取得违章建筑的物权。但笔者认为,对“合法违造”的理解其实是大有争论余地的问题。如,某人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在某高压电力线路下边红线控制范围内建造了房屋,后被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并依法责令限期自行拆除。显然,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电力管理法律法规,其建筑物迟早应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但在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并告知前,行为人并不一定知道其行为违法,且之前有关部门确已对其批准(尽管有关部门的批准是违法的),那么,行为人在建造过程中的行为是合法建造还是违法建造?如将其认定为违法建造,则有违行政信赖原则,而且,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则不符。按行政法原理,一般的行政行为(除了重大且明显瑕疵的以外)都具有公定力和效力推定力,在国家有关专门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以前均被推定有效且有执行力。笔者认为,行为人根据行政许可而为的行为在行政许可被撤销前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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