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制度变迁小结/武志国(10)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事项:1)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企业岗位职责制度及考核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2)规章制度的内容已经公示或者告知了劳动者;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4)事先将理由通知了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研究了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并充分听取了工会的意见;5)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6)用人单位依法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结束后才正式通知劳动者试工期间不合格的,应当按照上述要求举证。
如果属于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举证事项主要为:1)录用条件的内容及已经向劳动者明示的举证,如证明招录公告、劳动者签署的岗位说明书或劳动合同关于录用条件和职责标准方面约定的内容;2)涉及依据相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讨论、协商确定并公示或告知的义务方面的证据;3)被试用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4)已经在试用期内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包括证据)告知劳动者的证据;5)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依法向工会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
作者:内大法律系毕业,专职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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