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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邓小周(3)
从上述6点来看,尤其是第二点,风险应当是意外的。保险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一个要件,无危险则无保险。作为保险对象的危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
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即不可能发生或者肯定要发生的危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
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
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
危险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必须为非故意的。
很明显,自杀情况一般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应该是非故意的这一角度来看,自杀的行为不应当属于人身保险的承保范围,人身保险中的寿命及生命的保险,一般来说,指的是“保险”自然的死亡或者是疾病导致的死亡。我们应该看到,人作为一种生命体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现象,死亡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属于广义上的法律意外事件。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法不可归责与一放当事人的意外事件而产生合同纠纷的,该当事人是可以免责的。其实,保险中的险、危险,是人们忧虑和警惕着的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存在的足以造成伤害和影响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潜在损失因素,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广泛性和危害性。而自杀是被保险人自身具有的主观意图的行为造成的,不符合保险法上的危险的客观性,因而不应当属于承保范围。
有关人身保险的创立,有这样一种说法,它可以追溯到18世纪,巴比伦的士兵出外去打仗,兵凶战危,得到都不知道能否活着回来,所以出征前,每个人都放下一些金钱,组成一个基金,那些不幸战死沙场的家属便可在这个赔偿基金中得到保障。从最先的保险意图来看,是没有将自杀的情形函盖在内的。埃德蒙 哈雷是人寿保险的一位先驱,他编制的一张生命表,奠定了现代人寿保险的数理基础。1693年哈雷以德国西里西亚勃斯洛市1687—1691年按年龄分类的死亡统计资料为依据,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其中精确地表示了每个年龄的人的死亡率,并首次将生命表用于计算人寿保险费率。从这一渊源来看,哈雷在制定生命表的时候,是按一般情况来统计的,可是我们知道,自杀的死亡率和一般自然死亡和疾病导致的死亡率是相差很远的,我们甚至可以大胆地猜测,哈雷在制定这张生命表的时候,是将自杀的情况忽略不计了的。
其次,从主观上即保险的目的方面来讲,保险是一种经济救助的活动是分散风险,借助他人的安定自身经济活动的一种方法,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换行为,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保险人通过将投保人所面临的分散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就将少数人发生的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补偿或给付行为分摊损失,将集合的风险予以分散,对维护社会安定有一定的作用。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来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方式为其受益人谋取保险金,从而避免滋长道德危险并影响保险企业的正常核算。保险风险的无形风险因素中包含有道德风险因素和心理风险因素。其中道德风险因素是指与人的品德修养有关的无形因素,即由于人们的不诚实、不正直或有不轨企图,故意促使风险事故的发生,以致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因素。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素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这是因为道德风险因素的情况,违反公平性原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最基本的原则。2002年10月,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前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此次将其独立成条,其立法意旨就是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这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活动的基本要求和对诚实信用的孜孜追求. 从另一方面看,法律解释学中最常用的是目的解释学,也就是说人们解释法律的时间应从立法的目的来解释法律,领会立法者的意图来决定被解释法律的适用,保险法中有关自杀的条款的设立,都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自杀来骗取保险金;还有一种情况是一些遇到困难实在对生命已经失去信心的社会边缘人为了为自己的受益人获取客观的保险金而自杀,因为对他们来说,此时的生命远远没有金钱那样重要了。我们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中的有关条款作例子,在第四条保险责任的第二款是这样拟定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经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我们看到,三倍的赔付额,对一部分人来说,是有一定的诱惑力的,骗取保费的情况,不是没有可能发生。在我们的现代社会,自杀率在升高,社会竞争日趋激烈而社会保障措施又不完善,这样极端的事件发生率在增加,自杀条款的立法原意,就是预防道德风险,防止保险欺诈。所以,寿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往往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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