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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邓小周(4)
自杀条款归属于人寿保险合同中,人寿保险的标的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生命是无价的,不存在衡量其客观价值的标准。但是一些人身保险的设立,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还是能给其受益人一些物质上得补偿、一丝安慰。自杀这一特殊情形的出现原因有很多,不单纯由包括前文提到的骗取保险金,还包括有时被保险人遭受意外打击或心态失常等情况,前文我们已经到目的解释的重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并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自杀的,对保险人的完全免责,那么对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受益人甚至是被保险人都是不公平的。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势必影响受益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③所以,为了保障它们的利益,在很多的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中,但规定是在保险合同生效的一定期限后。发生在被保险人身上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实我们可以把自杀条款称之为不完全免责条款。我国《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禁条件的合同中,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在人寿保险公司退出的各类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4款中也注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我国将期限定为两年,是因为根据心理学的有关研究, 一个人在两年以前即开始有自杀的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是很小很小的。所以,我国保险法中自杀条款的这种规定,既可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二.有关立法

由于各国对自杀性质的看法不一,自杀本身的危险客观性的理解不一,以及保险业的经验和观念不同,各国国家有对自杀情形理赔的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和我们国家一样是允许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自杀而给付保险金的,但是对时间作出了限制。只有再保险合同生效后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自杀行为,才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保险契约在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开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④美国人寿保险条款中有关自杀的条款就规定,无论清醒或神经错乱,被保险人所致的死亡危险,通常在保单签发后一年或二年内才列为免负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免责期限内自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须返还已交的保险费;如果在保险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起一年或两年后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至于伤害保险仅以伤害为保险范围,所以被保险人的自杀,保险人一律概不负责任。意大利《民法典A》第1927条规定:“在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况下,其发生于自契约缔结满二年之前,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除非有相反的约款。如果因保险费的支付的欠缺使契约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自效力未定状态被取消之日没有经过二年的,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⑤这类允许对自杀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承保的国家,其理由不致都相同,我国学者在此方面也有相当多的论述。例如,王元肃先生主编的《保险法学》认为,“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有时候被保险人遇意外事件的打击或心态失常亦会作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非是有意图谋保险给付金。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很多寿险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责任条款,但规定在保险合同一定期限后(通常是两年)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心理学的调查,一个人在一二年以前即开始自杀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是不可能的。因此,自杀条款的规定既可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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