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脱壳经营的对策分析/蔺莉(4)
这里有一个特例,就是对于债务人将资产转给一个已经成立的第三人作为其注册资本,是否也属于公司的非法分立?笔者认为,公司分立不应以是否成立新公司为界限。以前对公司分立的定义实际是对当时存在的社会现象的描述,而现在新的情况出现了,公司分立的定义应该有新的解释。对此,在国家规定方面,走在前沿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第119号),该通知规定“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由于我国《公司法》一直没有明确公司分立的概念,所以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个规定也可以认为是对公司分立新的理解,表明国家已经将公司转移财产到现存公司的情况纳入了公司分立的范畴。另外,参考国外的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44 - 4条第2款也规定了“公司也可以分立方式将其财产转归若干现存的或新设的公司”。在司法实践中支持此观点的相关案例也已经出现,如中国工商银行永安市支行诉永安市针织厂等十名被告借款纠纷案中,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就将永安市针织厂以调拨资产、借款的形式出资开办永安新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公司和经济实体的行为,认定为企业分立的行为。所以,对于债务人转出的财产直接作为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也应定性为公司的非法分立行为。
三、区分是否能适用《合同法》
对于公司非法分立行为后责任的承担,有两种观点,即第三人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和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以前一般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即对于没有约定债务分担的,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分得的资产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根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1999年2月21日)的规定,该《通知》规定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实行分立的企业,要按所得有效资产的比例,同比承担金融债务,做到“债随物走”,不得只承接资产,不负担债务;对于连带责任的观点,以前一直都没有采用。原因是以前的法律没有规定分立后的企业对分立前的企业的债务要负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又规定了连带责任必须法定,不得任意推定适用。在《合同法》出台以后,第9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是债务人直接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的,就要区分是否应适用《合同法》。应适用《合同法》的案件,第三人就应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属于适用《合同法》的案件,第三人则只按照所得资产占债务人总资产的比例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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