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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李鹏飞(13)
4、在建立公司注销后的直接责任承担制度时,应当建立公司注销后的诚信惩罚制度
目前,公司缺乏诚信,严重损害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声誉,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和谐,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公司缺乏诚信大多是基于股东的不诚信造成的,在公司注销后要求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建立股东诚信惩罚制度,即股东投资的公司被注销后,如果发现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脱壳经营、人格混同、过度操纵等恶意行为的,可以规定该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组建新的公司。该种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避免恶意投资人以金蝉脱壳的手法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进而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秩序。
(二)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
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承担制度的涵义:公司注销后,有些法律责任是由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有些法律责任则是由公司存续期间的基于公司本身的行为产生的,公司注销后股东代替公司承担责任的制度为替代责任制度。
1、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的承担主体
上述已经阐明,公司基于注销登记行为而消亡,其已经不可能为自己存续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存续期间产生的行为只能由其他相关主体来替代承担。但是,谁应当为公司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责任买单呢?笔者认为,不考虑下文所述的责任保险制度,被注销的公司股东应当是公司注销后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的唯一替代承担者。这是因为:(1)公司股东是公司经营产生的利益的终极享有者,其以公司为媒介获取投资权益,其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要为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公司是法律赋予股东基于投资行为组合而成的组织体,法律赋予依法确立的公司具备独立的人格,但这种独立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毕竟不同,他的意志来源的终极点为公司股东,可以说就是自然人投资者。因此,公司的人格从本质上说是虚拟的,其只不过是股东与社会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媒介,是帮助股东获取利益的媒介。由此,公司的终极利益的享有者是股东,即公司的利润分配为最终为股东享有,公司的剩余财产利益为股东所享有,因此公司股东应当为公司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在某种情况下买单;(2)公司股东的意志是公司意志产生的源泉,公司行为中渗透着股东的意志。公司虽然依法享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公司毕竟不同于人类,其本身不能自发的产生智慧。公司的意志来源于公司股东意志的集合,公司的行为是股东意志集合的产物,因此,公司股东应当在一定情况下为自己意志的集合体——公司的行为产生的责任买单。
但是应当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确定公司股东为公司注销后责任的替代者时,还应具体做出区分:(1)要区分公司注销时的股东和公司过去股东的责任。实践告诉我们,一个公司的股东并非永续不变。现代公司制度高速发展,形形色色的公司是“你方唱罢我登场”,公司股东也同样存在“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的问题,即公司股东变化很快,这导致并非所有的股东都是公司终极利益的承受者和公司意志的集合者。笔者认为,基于公平起见,在确定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承担者时,应当借鉴香港公司法例155规定 ,即规定公司过去股东无需对其退出公司后的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履行承担义务;(2) 要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东的替代责任做出区分。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高为50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最高为200人),但是作为公众公司的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则没有任何限制,上市公司中最少的股东人数也在万人以上。笔者认为,鉴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东人数的巨大差距,应当对两种公司的股东的替代责任做出区分。即针对上市公司而言,鉴于上市公司意志的主要来源于控股股东或其他持股比例较大的股东,且其二者为公司利益的最大分享者,故,应当仅局限于控股股东或超过一定持股比例的大股东对公司注销后的相关责任履行替代义务,否则,僵硬要求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履行替代责任,是根本无法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解决,也必然使得股东的替代责任成为一种空想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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