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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限制理论重述/何云笑(11)
三、限制形式及方法
(一)宪法、法律限制(规范化限制)
现代各国宪法在文体上一面规定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内容,另一面又规定限制该权利之界限或曰行使范围。如德国基本法中规定:“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之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之权利或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日本国宪法亦规定:“本宪法所保障之国民自由和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此种自由与权利,国民不得滥用,并应经常负担起为公共福利而利用的责任。”再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五十五条之第三款规定:“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捍卫宪法制度基础、他人之道德、健康、权利及合法利益,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须的限度内,由联邦法律予以限制。”吾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一条亦有类似明文之规定。宪法限制,伴随保障基本权利之同时,说明基本权利之有界性。然宪法限制仅从原则及指示意义上而言,对具体问题之处理实用性不强,由此产生法律限制形式。实践中,法律限制基本权利被经常运用,法律之细化易于处理实际问题,但法律限制可能产生之弊端亦显见,尤以可能用“合法”形式淘空基本权利之实质。故如前述,对法律之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有若干前提条件(德国“法律保留原则 ”中之三个子原则),且应当接受司法之审查(合宪性审查),此外,特定之基本权利即使法律亦不得加以限制(如纯粹之信仰自由、思想自由),所有法律之限制,皆应在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下进行,不得超越宪法侵犯基本人权。
宪法、法律之限制,乃作为限制权利之基础形式,亦是最主要、最科学、最合理之手段。法律(广义法)之规范性、公开性、民主性致使限制成为理性、规范之举。因法律之制定程序严格、规范,且由人民或人民代表决定,故以法律形式限制基本权利,实为人民自身之意志体现。在法治国家中,限制之意不应为对广泛之权利进行制约,仅仅就对有可能伤及公共利益及他人法益之权利或行使权利之行为采取约束态度。宪法、法律之限制,更多的是从法律文本,或者是立法时之考量,在基本权利行使中,以法律之限制为基础,再辅之以权利及权力限制,将达到立法最初之意图。
(二)权利之间限制
社会连带主义学派认为人之社会个体间形成一种关系网,从法律意义上而言,行为都会产生连带之影响。因为个人行使权利,无非是人与人之间一种社会关系之处理,权利之作出必定产生相应之义务,他人在履行义务时自己的权利(目的)才能最终得以实现。然权利之自由行使亦会出现诸多问题,权利间冲突就是典型。基本权利乃人之最基础性最高性权利内容,人人得而享之,人人有权用之,但在社会互相连带关系存在下,基本权利行使势必出现交叉,进而产生冲突,调和基本权利乃至所有权利之冲突,限制部分权利之行使范围、行使界限,除法律规范外,权利对权利亦可进行制约。当基本权利与普通权利竞合时,首先应当考虑保护基本权利,继而限制其他权利(滥用基本权利借而侵犯他人之普通权利除外)。基本权利间竞合时,权利行使者,不得侵及他人之人格尊严、人身身体(健康)、纯粹之信仰、思想自由等根本性内容,亦不得随意侵及他人之合法、正当权利及利益。权利间之限制,特别在解决权利冲突上,可采私法进行调整,虽无法律限制般强制、规范,但对弥补法律限制之不足,使权利应用与实践回归至公民个体——减少国家干预公民权利,深入发展私法自治,提高公民之权利意识,却有一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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