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限制理论重述/何云笑(14)
权利之位阶存在,仅具有相对确定性。在一定意义上或一定限度内,权利之位阶明确,主要是法律之价值序列具有一定流动性,必须联系具体的条件和事实才能最后确定。[21]所以往往需要通过具体个案进行把握。其中之操作,可采法益之衡量解决,即私法益在个案中产生冲突,基本权利互相之让位与调和,由法官根据法律意旨妥善处之。以平衡私法益对基本权利之限制,乃至包括以公益之名义,皆得有度,不能淘空基本权利之实质。德国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基本权利之核心内涵绝不容侵犯。”换言之,法律不得限制基本权利之根本性内容,亦即不能侵犯公民根本之法益。
(三)公权力之限制
国家公权力对人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应当理解为只在紧急或者特殊状态下,国家出于保护大众之利益,则有权采取措施限制公民部分基本权利。譬如战争、大型自然灾害、大型传染病爆发等其它具有重大影响之(突发)事件出现。此时公权力可以限制基本权利之要件有五,其一、必须要有重大或重要事件的发生,且影响面较大;其二、限制之主体仅为相关之公民,且只能限制其部分权利,不得限制底线人权(如生命身体权);其三、限制之基本权利能有助于减小或控制事件之破坏力,或有助于维护社会之公益;其四,国家紧急权须有法律依据,且只具有临时性,在事件结束后即得停止,不得长时间为之;其五、被限制之公民事后应当得到合理补偿,相关权利事后立即得以恢复之。另有学者认为,国家紧急权只能作为恢复正常宪法秩序之一手段,不能以此作为限制基本权利之目的。[22]质言之,国家公权力(紧急权)限制基本权利仅为例外之状况。世界各国对国家紧急权限制公民权利有不同立法,但大多采严格之规定适用该权,吾国《戒严法》、《国防法》对紧急状态及国防行为中限制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给予了高度之重视。在宪法框架下,国家有权维护社会之秩序,然权力不得滥用,必须强化法定之程序,以保证公民基本权利不受公权力之非法侵害。
需要廓清的问题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滥用权利(包括基本权利)从而导致侵权,甚至犯罪行为之制止或制裁,不属于公权力限制(基本)权利之概念。侵权、犯罪乃行为人(故意)不正当行使权利,其已触及法律所禁止之内容而非限制之内容。国家公权力经法定程序对行为人采取逮捕、起诉、审判、罚没财产、限制人身自由、剥夺罪犯生命等手段,非是限制公民之基本权利,而是合法之行为,不能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诉之。
四、限制之界限与救济
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当然有其界限。其实前文已有述及,首先应当有合法之目的——公共利益和个体法益冲突的调和,其次有明确之法律规定——主权者的意志和严格的制定规范程序,再次其限制手段合理、妥当——最大化地降低损害基本权利程度,不过度加重人民负担和不淘空基本权利之实质,最后保证公民有权利、有能力寻求救济,维护己身之利益。在整个过程中,应再注意两个问题,即限制基本权利只能是通过法律(只属于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且这个法律主要是指宪法,而普通之法,可以理解为对宪法限制之具体阐释,因为这取决于基本权利之法律涵义。凡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规范及法律行为,都应该接受违宪审查之考验,若违宪,则至始无效。另外,限制之界限除法律规定外,就权利自身,亦可制约限制。质言之,限制的界限在于,权利本身之无界限性,即权利处于一种自然的自由状态,一旦合法限制因素不存在,则权利将自行恢复其“自由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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